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孝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孝儀、劉文楷(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時47分許,由董孝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楷,先前往臺中市○○區○○○00號附近,下車後由劉文楷步行前往林珍琳所管理、址設上開地點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撬棍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董孝儀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由董孝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楷離去。
二、董孝儀、劉文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30日2時25分許,由劉文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孝儀,前往劉威霆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劉文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8,000元,董孝儀則在旁觀看並協助將上開現金裝袋,得手後再由劉文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孝儀離去。
三、董孝儀、劉文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日2時33分許,由劉文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孝儀,前往陳信福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劉文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9,000元,董孝儀則在門口把風,得手後再由劉文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孝儀離去。
四、案經林珍琳、劉威霆及陳信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董孝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珍琳、劉威霆、陳信福、證人武文順、范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劉文楷及董孝儀等2人加重竊盜及毀損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48377卷第47至5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2908號搜索票(偵48377卷第61至6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8377卷第65至71頁)、搜索扣押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48377卷第105至108頁)、被告與劉文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377卷第109至113頁)、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豐原圓環二店」失竊現場拍攝照片(偵48377卷第175至176頁)、臺中市○○區○○路00號失竊現場拍攝照片(偵48377卷第207至208頁)、114年8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8377卷第209至2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377卷第229頁)、特徵比對照片(偵48377卷第253至254頁)、801-PAD號車牌失竊現場拍攝照片(偵48377卷第269、315至316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4年9月1日行車軌跡(偵48377卷第270頁)、114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8377卷第271至277、337至345、349至351、377至386頁)、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娃娃機檯失竊現場拍攝照片(偵48377卷第347頁)、被告與劉文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377卷第353至357頁)、114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0951卷第59頁)、114年8月30日行竊路線圖(偵50951卷第93頁)、114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951卷第95至119、123至131頁)、臺中市○○區○○○道○段000○00號失竊現場拍攝照片(偵50951卷第121頁)、114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4861卷第57頁)、被告指認照片(偵54861卷第79至81頁)、114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4861卷第93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861卷第113頁)、贓證物領據(偵59115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3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9115卷第203、209至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0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院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12222號函檢附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文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86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
同案被告劉文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本案犯罪分工負責開車、把風、協助裝袋,且所竊之物均由同案被告劉文楷單獨取得(詳後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機與本案無關,
劉文楷都是到現場當下跟我講的,沒有用到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劉文楷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的錢都是我拿走,因為我要繳罰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偵48377卷第394頁、偵54861卷第1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的財物實際上都是劉文楷拿走的,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管他的財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相符,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楷為夫妻,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而本案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均為同案被告劉文楷,其等協議犯罪所得由劉文楷單獨取得以支應其繳納罰金,尚非全然無據,堪認上開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同案被告劉文楷所獲取,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文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楷騎乘其所租用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於114年8月31日夜間某時,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子內,再由劉文楷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被害人范育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801-PAD」車牌1面(下稱該車牌2)自該機車上取下後離去現場,並將該車牌2懸掛在劉文楷所租用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文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8月31日晚上租了
一台機車前往臺中載被告去某處吃宵夜,宵夜吃完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一帶發現巷子內有停幾台機車,於是我下車查看,我叫被告先去旁邊等我,我發現該處機車感覺停放很久沒人在騎,於是我臨時起意拿板手將一台機車車牌拔下,掛在我租來的機車上,最後完成後叫被告回來載他離去,本案跟被告無關,都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偵48377卷第258至25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租來的機車載被告要去吃宵夜,路過案發地點路邊有停機車,好像是報廢的,我就停車叫被告去旁邊等我,我用板手去拔機車車牌,拔完後趁被告不注意時,我把偷來的車牌換在租來的機車上,偷來的車牌後來都丟掉了,被告都不知道我有去拔車牌這件事等語(偵48377卷第394頁),可知同案被告劉文楷始終供稱其係臨時起意竊取車牌,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或事先共同謀議。
㈡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就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劉文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77卷第271至277、349至351頁),而上開截圖中該機車後方已掛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可見斯時同案被告劉文楷已竊得上開車牌並掛載於其騎乘之機車上,尚無法單以同案被告劉文楷有以掛載竊得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楷就此部分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參與此部分。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是否有同案被告劉文楷竊取車牌時或竊取前後之監視器畫面,該員警回覆以:警方獲報後抵達現場查看,發現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10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劉文楷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董孝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董孝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董孝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