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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被 告 黃惠珮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珮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因而於社群網站上對其主管有不當言論,然被告經定期治療後,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係一時性之網路言論,不具有持續性或高度實現可能之行為樣態,且被告之父母均願承諾如准予被告交保,會負擔照護之責任,協助被告不再犯或有何違法行為,督促被告定期回診,必要時強制就醫,此應足以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目前業經服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停職中,無任何接觸槍械之可能,亦無再犯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曾任警職,即推論被告較一般人更具危險性,請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黃子欽律師,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在短期間對政府官員及警職人員為恐嚇犯行,其中就被害人闕銘松部分另有兩次的恐嚇行為,審酌上開犯行的被害人數及行為數均非少數,被告僅基於個人認知而為上開行為,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陳述之犯罪動機,以及就被告行為時所受的刺激,並審酌被告自陳願以新臺幣100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以及本案對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應認為本案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公訴檢察官則以:被

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恐嚇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本案尚未審結,建請均院繼續羈押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115年1月7日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被害人闕銘松、盧秀燕等人為恐嚇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於本院115年2月13日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識別其行為違法之情事,而為無罪答辯等語,惟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均大致承認,亦有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社群帳號發文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確實於短期內反覆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事實,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在可證(偵字卷第131頁)。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停職,無接觸槍械之可能,而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是否停職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並無必然之關連,縱被告已停職,如未羈押,被告仍有可能繼續實施恐嚇之犯行。至於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已願意配合定期就醫,被告父母亦願意督促被告就醫,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是否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一事,為本案之待證事實,上開待證事實未經鑑定、調查,實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逕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一事,亦無必然關連,自難僅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願配合就醫一事,而認為本案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