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珮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惠珮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並禁止對本案告訴人闕銘松、被害人盧秀燕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及騷擾等行為,並不得對其他特定人或公眾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前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惠珮於民國115年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次數非少,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應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羈押三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被告自陳:我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等犯意,因為我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無法控制行為,我願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交保後我會住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與父母、姐姐同住,我也願意遵守法院禁止我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及騷擾、及禁止我對其他特定人、公眾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命令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案應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被告父母也會督促被告定時回診及服藥,請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㈢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原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惟於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更易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後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審理中固否認犯罪,惟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警查扣在案,並已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且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合計羈押逾3月,經此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其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減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並防免被告於交保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騷擾等相關影響司法公正之行為,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禁止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禁止以任何方式對其他特定人或公眾為恐嚇危害安全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避免被告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得保全被告日後到場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對其他特定人或公眾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由本院逕行拘提被告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於覓保期間內,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替代羈
押,仍應繼續執行羈押;是被告如未能於115年4月2日下午5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