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崇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棋」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2日10時35分許,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崇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4包(驗餘淨重共計10.73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李
崇豪(綽號「胖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8 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與洪宇汎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大麻與洪宇汎,洪宇汎則以現金或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支付李崇豪購毒價金。嗣經警方於114年10月22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崇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4包(驗餘總淨重10.73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635號)、研磨器1個、夾鏈袋1包、iPhone 12 Pro
Max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5523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838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4次)、5年3月(2次)、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於115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予坦承,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麻4包是我本案販賣毒
品所餘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58頁),前案判決亦認大麻4包均係前案供被告販賣所餘毒品(見中簡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本案偵訊中雖供稱:大麻4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天可能檢察官問的比較匆忙,所以我回答的比較被壓迫到,但大麻4包確實是前開販賣二級毒品案件賣剩下來的等語(見中簡卷第35頁),且本案大麻4包之扣押物品清單亦為114年度毒保字第635號(見偵卷第85頁),足認本案之大麻4包即為前案之大麻4包,而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中簡卷第15頁),且大麻4包係「...販賣所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末罪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見中簡卷第16至17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9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大麻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1 113年9月2日 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1克1,500元 現金 2 113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克3,000元 iPASS MONEY 3 113年12月13日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克3,000元 iPASS MONEY 4 113年12月28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克4,500元 iPASS MONEY 5 114年2月22日 18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克3,000元 iPASS MONEY 6 114年4月6日 1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克3,000元 iPASS MONEY 7 114年4月28日 2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克6,000元 iPASS MONEY 8 114年8月20日 2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克4,500元 iPASS MONE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