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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晚上,在臺中大里某處,向周玄凱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液劑而持有之。陳金山於114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時,不慎駕車自撞電線桿後徒步逃逸,嗣警方經獲報到場,警方當場自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瓶(取1瓶檢驗,驗餘淨重11.8217公克)、空煙彈2顆、塑膠滴管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晚上,在臺中大里某處,向周玄凱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液劑而持有,迄於114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影本附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⑴114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⑵114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⑶114年6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於⑷114年12月1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遭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依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115年7月17日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5年8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29、28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9、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案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晚上起迄同年12月22日18時42分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液劑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且顯係其施用依托咪酯之預備行為(按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20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如前述),而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亦為前揭114年度毒偵字第2329、28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9、149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四)從而,本案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提起公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煙油2瓶,經取1瓶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11.8217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而上開煙油2瓶為警查獲時,外觀相同,置於同一處所(見偵卷第72-73照片),且依被告之供述,該煙油2瓶均係向同一人取得,故本院認另1瓶未送驗之煙油,亦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甚明。則扣案之煙油2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聲請本院沒收銷燬之意旨(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雖就本件為不受理之諭知,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煙油2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容器,既係用於裝填毒品,防其逸出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