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益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益因病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詎被告於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其聘僱之外籍看護以輪椅推被告在醫院4樓病房外走動時,行經6病房6-60病室外之走廊時,見護士即告訴人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44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站在護理工作推桌前記載病歷,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人不及反抗之際,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撫摸告訴人之左大腿後側中段至接近臀部之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告訴人驚嚇之餘,立即轉頭向被告表示「你不可以這樣子!」等語,被告再由看護以輪椅推回病房內。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隱私部位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