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豐
林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1、7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世豐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林鴻文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訊問後,其等均坦認犯行,且有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皆屬重大,且被告蔡世豐之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鴻文曾有犯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蔡世豐、林鴻文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是本案一審審理程序即將終結,而被告蔡世豐、林鴻文於本案偵審程序已受人身自由受限最強烈之羈押處分,足信其等受此司法程序制衡,再犯竊盜案件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因認其等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可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蔡世豐、林鴻文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准予被告蔡世豐、林鴻文於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