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敏男
蔡世豐
林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敏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世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鴻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敏男、蔡世豐為兄弟,林鴻文為蔡世豐之友人。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5時許止,由蔡敏男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蔡世豐攜帶其所有之大型布料袋、油壓剪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鴻文則持其所有之油壓剪,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基起海線200公里200公尺處之龍井煤炭廠兼廢棄車輛暫存區內,各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未扣案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錘
子、油壓剪等工具,剪竊臺鐵公司貨物列車車廂旁之銅質氣閥韌管共約355公斤,得手後先將該批銅質氣閥韌管搬運至外面便道馬路上放置;復於同年月11日3時許,蔡敏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世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鴻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將上開竊得之銅質氣閥韌管載運至行竊地點附近空地堆置。蔡敏男再於同日12時許,駕駛A車將竊得之銅質氣閥韌管其中130公斤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鋐益資源回收場內變賣與不知情之林思妤,蔡敏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之對價,蔡敏男再將其中8000元分與蔡世豐;蔡世豐則分於114年12月25日、30日駕駛B車搭載林鴻文;另各於同年月26日、27日及29日獨自駕駛B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弘全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銅質氣閥韌管共225公斤,變賣與不知情之房芳如,蔡世豐因此獲得6萬2785元之對價,蔡敏男再將其中1萬元分與林鴻文。嗣經警於115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敏男位於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住處、住處旁旁邊鐵皮屋及A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所示之物。
二、蔡世豐、林鴻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25日16時11分前某時許,由蔡世豐駕駛B車搭載林鴻文,前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大甲溪橋堤防處電線桿處,由蔡世豐持其所有之油壓剪等工具,將該處電線桿共129.7公斤之銅質電纜線剪斷取下,林鴻文則於該處把風,得手後,2人復一同將竊得之銅質電纜線搬運至B車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蔡世豐分於114年12月25日、30日駕駛B車搭載林鴻文;另各於同年月26日、27日及29日獨自駕駛B車,前往弘全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銅質電纜線共129.7公斤等物,變賣與不知情之房芳如,蔡世豐因此獲得3萬9543元之對價。經警於115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20、2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對林鴻文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鐵公司委由陳錦翰、洪木林;臺電公司委由江兆偉、翁琮珀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間對他方之供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3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竊盜及變賣竊得銅質氣閥韌管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271號卷一第107至121頁、第147至157頁,偵3271號卷二第91至96頁、第131至135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0頁、第167至169頁),核與臺鐵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錦翰、洪木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思妤、蔡乙銘、房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71號卷一第191至192頁、第427至437頁、第467至471頁、第499至502頁,偵3271號卷二第7至11頁、第33至35頁),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敏男,115年1月6日,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234巷、忠孝路口BVB-7630號自用小客車)、(蔡敏男,115年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⑴114年12月10日部分⑵114年12月11日部分、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135巷溝渠欄杆旁銅質氣閥韌管放置照片、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鋐益資源回收場114年12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鋐益資源回收場現場及查獲銅管照片、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弘全資源回收場114年12月25、26、27、29、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弘全資源回收場查獲銅管、銅線照片、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媒炭廠兼廢棄車輛暫存區現場照片、扣案蔡敏男IPHONE行動電話與蔡世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比對GOOGLE地圖、弘全資源回收場收物清冊、鋐益資源回收場回收品項明細、林思妤指認蔡敏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芳如指認蔡世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弘全資源回收場進貨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蔡敏男)、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媒炭廠槽車銅管竊案現場及銅管照片、查獲槽車銅管現場(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222巷路邊)照片、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媒炭廠遭竊火車銅質氣閥韌管車輛編號一覽表、報廢車清單、報廢車輛各股數量一覽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媒炭廠槽車銅管竊案GOOGLE地圖、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鴻文)等在卷可參(見偵3271號卷一第173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18頁、第231至242頁、第246至251頁、第275至277頁、第439至446頁、第483至486頁、第489至491頁、第523頁,偵3271號卷二第13至32頁、第51至53頁,偵7820號卷二第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0、15、20、22、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固辯稱3人雖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龍井煤炭廠兼廢棄車輛暫存區行竊,然被告蔡敏男係獨自前往,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則係2人一同前往,且在現場各偷各的,應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惟被告蔡敏男於警詢時供稱:只是講好大概這個時間點去那邊,進去後他做他的我做我的,互相有個照應而已,後來要取贓時互相幫忙運輸等語(見偵3271號卷二第125至129頁);被告蔡世豐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有打電話跟蔡敏男說我會先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去, 我後來看到他有來才遇到,有幫忙他搬等語(見偵3271號卷二第131至135頁)。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既言明前去同一地點行竊,過程中亦相互搬運竊得之銅質氣閥韌管,足見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現場行竊者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蔡世豐、林鴻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271號卷一第137至141頁,偵3271號卷二第137至141頁、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第167至169頁),核與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郭聰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房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7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偵3271號卷二第173至175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弘全資源回收場114年12月25、26、27、29、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弘全資源回收場查獲銅管、銅線照片、本院115年聲搜字29號搜索票(蔡世豐)、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世豐,105年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弘全資源回收場收物清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廣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紅銅秤重照片與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鴻文,105年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林鴻文勘察採證同意書、房芳如指認蔡世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弘全資源回收場進貨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市大甲溪橋堤防電桿(甲橋幹14至21)電線遭竊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3271號卷一第231至242頁、第275頁、第327至337頁、第359至361頁、第483至486頁、第489至491頁,偵3271號卷二第51至53頁、第143至167頁),足認被告蔡世豐、林鴻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就上開所犯1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蔡敏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蔡敏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蔡敏男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蔡敏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蔡敏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蔡敏男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蔡敏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蔡敏男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之情,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世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蔡世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蔡世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蔡世豐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蔡世豐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蔡世豐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蔡世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類型均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蔡世豐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之情,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蔡敏男、蔡世豐尚有多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與被告林鴻文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之銅質氣閥韌管乃告訴人臺鐵公司所有貨物列車之剎車管(見偵3271號卷二第7頁),若未及發現遭竊,於貨物列車駛出後恐因無法剎停而釀成災害,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甚鉅,另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之銅質電纜線係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經被告蔡世豐、林鴻文竊取後,影響民生用電安全非輕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酌其等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之高低;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蔡世豐、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臺鐵公司、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及檢察官就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蔡世豐、林鴻文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敏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世豐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鴻文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所有,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作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有前開扣案蔡敏男IPHONE行動電話與蔡世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開物品分為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敏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變賣竊得銅質氣閥韌管所得之3萬3333元,扣除分與被告蔡世豐8000元所餘之2萬5333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蔡世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變賣竊得銅質氣閥韌管所得之6萬2785元,扣除分與被告林鴻文1萬元所餘之5萬2785元加計上開分得之80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賣銅質電纜線所得之3萬9543元,共10萬4328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林鴻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變賣竊得銅質氣閥韌管所分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臺鐵公司、臺電公司,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6、7、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敏男所有或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6至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世豐所有或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鴻文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蔡敏男、蔡世豐、林鴻文所有,衡以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跟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3所示之物,分經告訴代理人陳錦翰、邱聰榮領回,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1 破壞剪(大) 2支 蔡敏男 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234巷、忠孝路口BVB-7630號自用小客車 2 木柄鐵搥 1支 蔡敏男 同上 3 錘子 1支 蔡敏男 同上 4 手電筒 1支 蔡敏男 同上 5 美工刀 1支 蔡敏男 同上 6 尖嘴鉗 2支 蔡敏男 同上 7 黑色電工膠帶 1捲 蔡敏男 同上 8 麻布手套 1雙 蔡敏男 同上 9 麻布袋 4個 蔡敏男 同上 10 IPHONE 14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敏男 同上 11 破壞剪(小) 2支 蔡敏男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12 手提砂輪機 1支 蔡敏男 同上 13 銅線 含袋重140.7公斤 蔡世豐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BYT-0195號自用小客車 14 黑色背包 1個 蔡世豐 同上 15 雨鞋 1雙 蔡世豐 同上 16 砂輪機 1組 蔡世豐 同上 含砂輪片4片 17 護目鏡 1個 蔡世豐 同上 18 手電筒、探照燈 3個 蔡世豐 同上 19 萬能鉗 1個 蔡世豐 同上 20 美工刀 1個 蔡世豐 同上 21 萬向接頭 1個 蔡世豐 同上 22 SAMSUNG A16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世豐 同上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 (含SIM卡,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鴻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廣場 24 棉質手套 1雙 林鴻文 同上 25 銅管 130公斤 林思妤 臺中市○○區○○路00號鋐益資源回收場 業由陳錦翰領回 26 銅線 42.4公斤 房芳如 臺中市○○區○○路000號弘全資源回收場 業由邱聰榮領回 27 銅線 23.8公斤 房芳如 同上 28 銅線 28.3公斤 房芳如 同上 29 銅線 24.2公斤 房芳如 同上 30 銅線 34.8公斤 房芳如 同上 31 銅管 20.2公斤 房芳如 同上 業由陳錦翰領回 32 銅管 17.8公斤 房芳如 同上 33 銅管 166公斤 房芳如 同上 34 進貨單 6張 房芳如 同上 35 買入登記簿 1張 房芳如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