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哀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哀明仁與告訴人吳素娟為同事,2人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員工均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辱稱:「死鴨子嘴硬、在中午討客兄、叫你老公過來這給你抓姦、還跑來這裡找老婆」等不實且具貶抑性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5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