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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亭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5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中簡字第211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亭慧因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4月間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因另案遭扣押,未扣案),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旁開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實際登記人李柏成。旋於同年5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及同日夜間6時42分許,林亭慧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返霧峰系統交流道與快官交流道時,經警發覺有異。嗣經通知林亭慧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銷,為駕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同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5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所懸掛之上開ABF-2058號車牌係偽造,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間某日向該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迄同年5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及同日夜間6時42分許,復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返霧峰系統交流道與快官交流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前案雖未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則主張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稍有出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