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嗣堅
原住○○市○里區○○路○段○○○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俊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施天喜之配偶李沛璇撤回告訴)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剴聚公司)之負責人;郭宜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佳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賀公司)之負責人,佳賀公司於民國104年間購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榮木大樓」,要將之改建為旅館,委請賴志信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大樓用途及審查室內裝修圖說,佳賀公司將泥作、室內隔間及防火建材分別發包予各承包商,佳賀公司將其防火建材發包予剴聚公司,剴聚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劉嗣堅,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從事上揭防火隔間安裝工程施作。於110年7月7日11時20分許,被告及其員工許文欽、張順裕及被害人進行隔間預鑄混凝土板安裝工作,該日施工進度係將預鑄混凝土板透過室內升降機搬運至9樓,每塊預鑄混凝土板長200公分、寬60公分、厚10公分,重量約80公斤,被告對於搬運、塊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塊積等必要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車輛或機具搬運預鑄混凝土板,僅單純用人力搬運,即係以施工人員站立在預鑄混凝土板後,再以人力左右跨站方式將預鑄混凝土板搬進升降機車廂內,被害人以上揭方式將第1塊預鑄混凝土板搬進升降機車廂內,再以上揭方式搬第2塊預鑄混凝土板進入升降機出入口時突然滑倒,遭第2塊預鑄混凝土板壓住並碰撞第1塊預鑄混凝土板,第1塊預鑄混凝土板順勢倒下,再壓住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有第3至第6頸塊間盤脫出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5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