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596號),嗣因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陳信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為警查扣如附表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陳信屹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2844號卷第13-25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編號K00000000】(見核交卷第7、11-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3、65、67、71、75-77、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13、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坦承全部犯行,我是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把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放在玻璃球裡一起燒,我只有一次施用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120號卷第6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分開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2844號卷第13-25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120號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易字120號
卷第90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幾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多因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120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案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附表編號1檢驗,驗餘淨重為1.1730公克),有該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毛重1.47公克 淨重1.1784公克 驗餘淨重1.1730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4D024成份鑑定報告,檢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結晶1包 毛重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