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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慧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115年9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慧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家慧前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開立拘票後,被告於115年1月31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自115年1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本院

經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供稱:希望不要繼續延長,我的日本在留資格要到期了,需要延長等語(見易字卷第340頁)。然查: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且被告曾另因其他案件遭通緝,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於本院亦遭拘提始到案。再者,被告於114年7月2日出境前往日本後,於115年1月21日始入境回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則如任由被告出境,其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如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