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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

0、1571、1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嘉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罪

。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利用3位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謊稱資力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並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8、1301號調解筆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參酌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向告訴人王麗秋騙得新臺幣(下同)44萬元,向告訴人謝淳羽騙得35萬元;向告訴人李函霏騙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倘被告嗣後依上

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國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國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國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8、1301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按:即被告李國嘉,下同)願給付聲請人王麗秋新臺幣41萬元。 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如相對人未依約按期履行,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淳羽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如相對人未依約按期履行,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元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函霏新臺幣6萬元。 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

被 告 李國嘉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向王麗秋佯稱:因其兄長向地下錢

莊借錢且母親罹病,故需要用錢云云,致王麗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1日14時49分許、14時59分許、15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萬、1萬元;於110年11月5日9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於110年11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於110年11月8日13時4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國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李國嘉並於11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王麗秋。詎李國嘉事後逃逸無蹤,無法聯絡,王麗秋始知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謝淳羽佯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淳羽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分別轉帳3萬、3萬、3萬、1萬元;於111年1月14日9時35分許、9時36分許、9時37分許、9時38分許,分別轉帳3萬、3萬、3萬、1萬元至李國嘉郵局帳戶;另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以需要借款投資或急用資金等由,向謝淳羽借款,致謝淳羽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9時18分許、9時19分許、9時20分許、9時22分許,分別轉帳3萬、3萬、3萬、1萬元;於111年1月25日13時39分許、13時41分許,分別轉帳3萬、2萬元至李國嘉上揭郵局帳戶。詎李國嘉事後逃逸無蹤,無法聯絡,謝淳羽始知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㈢於113年2月間某日,向李函霏佯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函霏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李國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旁出租套房,交付6萬元予李國嘉。詎被告事後逃逸無蹤,無法聯絡,李函霏始知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二、案經謝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王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李函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伊承認有跟告訴人王麗秋借錢,且伊原本也有還錢意願,但伊後來被告訴人王麗秋封鎖所以沒有還,伊是跟告訴人王麗秋說是自己要借錢,並沒有提到伊兄弟欠賭債或伊母親要還伊兄弟賭債乙事,伊也沒有騙告訴人王麗秋說伊有房子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辯稱:伊是在LINE看到投資訊息,所以找告訴人謝淳羽一起投資,但伊後來被詐騙集團騙,所以告訴人謝淳羽的錢都匯給詐騙集團,伊沒有自己買賣股票,是詐騙集團這樣跟伊講的,伊傳給告訴人謝淳羽的帳戶餘額也是詐欺集團傳給伊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㈢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李函霏說要寫程式賺錢,需要升級電腦,跟告訴人李函霏借錢,伊真的有買電腦,組裝到一半,只是告訴人李函霏後來告伊詐欺,伊才沒還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麗秋提供之轉帳、匯款證明、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件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淳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淳羽提供之轉帳、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列印資料、手機通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函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函霏提供之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秋、謝淳羽、李函霏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109至112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麗秋、謝淳羽、李函霏所稱名下有房、年終20萬、有老婆等節,均屬虛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謝淳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向告訴人

謝淳羽誆稱有與同事寫出股票賺錢程式,且係以放空股票之方式賺錢,並慫恿告訴人謝淳羽進行投資或跟謝淳羽借款,此有告訴人謝淳羽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函霏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協議書,亦可見被告以升級電腦設備後可以使用程式賺錢等由,慫恿告訴人李函霏投入款項,此亦有告訴人李函霏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及投資協議書附卷可佐,是可見被告慣以投資程式軟體之說詞詐騙他人匯款。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而將告訴人謝淳羽之投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是詐欺集團跟伊說有購買股票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謝淳羽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與同事共同寫出程式,並係以公司電腦完成,與其所稱是網路上得知投資資訊,而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顯有不符,何況被告自始都無法提供遭詐騙之證明或提出有升級電腦設備之證明,益徵被告說詞純屬虛妄。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謝淳羽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不斷

塑造有錢之假象,佯稱名下有房且與配偶有670餘萬之存款,而告訴人王麗秋於偵查中亦指訴被告向其謊稱名下有房等情,是可見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人借款,經常謊報自身財力,且深知此等做法可以更順利騙得告訴人等人匯款,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太缺錢所以才裝可憐向告訴人謝淳羽借款,而此節與告訴人王麗秋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以兄弟欠賭債且為照顧生病母親等說詞詐騙之過程相似,且經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勞保資料,亦可見被告之薪資不足以支撐返還告訴人等人之借款,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顯然並無還款意願,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國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