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榕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榕婕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叫車方式搭乘告訴人謝運柏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指示告訴人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址,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搭載。詎告訴人依指示搭載被告至上開目的地後,被告即假藉皮包內現金不見無法支付車資云云,向告訴人表示可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可提供身分證供其拍照,隨後即會與其聯繫返還車資,經告訴人加入其提供之LINE帳號並拍攝其身分證後,被告即下車離去,惟嗣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聯繫返還款項,因而獲有免支付上開搭乘車資新臺幣220元之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業於115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