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 63號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光駿
黃志昌
林柏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8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A0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志昌、A0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與A04(綽號「茶壺俊」,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石光駿與A04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信公司)之廠房倉庫,趁當日適逢週日瑩信公司無人上班看管之際,由先前已被不詳人士撬開之防盜鐵皮牆空隙處侵入該廠房倉庫,竊取該廠房倉庫內由瑩信公司經理A03所管領之舊鐵質模具及自動門滑軌等物(下稱鐵件,詳附表明細),並以倉庫內之推車將該等鐵件搬運至該廠房倉庫門口處之空地。嗣石光駿再聯繫不知情之黃志昌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U-3378號自用小貨車(登記人係黃志昌兒子黃聖傑,下稱貨車)前來,由石光駿與A04共同將該等鐵件搬運至上開貨車車斗內,並以帆布覆蓋後,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離去。㈡石光駿與A04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再次進入上開瑩信公司之廠房倉庫,竊取模具1批(與上述竊取之物均合稱鐵件,詳附表明細),並以推車或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該廠房倉庫門口處之空地。後石光駿聯繫不知情之A05,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79-MLR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石光駿離去,A04則以不詳方式離去。
嗣黃志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上開貨車再度到現場,由石光駿與A04(或A05)將剩餘部分鐵件搬至貨車車斗後,由黃志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載運上開鐵件離去。嗣因A03發現廠區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石光駿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石光駿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石光駿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石光駿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石光駿與A04所竊得之鐵
件均載運至苗栗縣○里鎮○○里0鄰00○0號之九烽五金舊貨商行販售乙節,證人即該商行之經營者陳雅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向被告黃志昌收購該等模具、滑塊或滑軌等物,都是向其收購鍋碗瓢盆等小物件,也不記得是用多少錢收購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石光駿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石光駿基於單一竊取瑩信公司放置於上址廠房倉庫內之鐵件之犯意,先後於113年8月11日上午及下午,在同一地點竊取瑩信公司之鐵件得手,侵害瑩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先後各次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石光駿與A04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光駿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黃志昌、A
04、A05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惟就同案被告黃志昌、A05所涉部分,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認定其等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石光駿前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按起訴書僅主張其
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且為被告石光駿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指出被告石光駿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絕大多數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石光駿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石光駿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石光駿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石光駿所犯前後2案罪質差異、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被告石光駿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本案有侵害他人法益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石光駿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光駿正值青壯,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夥同他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恣意接續侵入他人廠房倉庫,竊取具有財產價值之鐵件,於得手後,置於廠房倉庫門口之空地,佯為自行在外蒐集整理之廢棄物,再委託被告黃志昌載運、變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石光駿係同一日內接續犯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就所供陳之犯案細節、所涉共犯則非始終一致),然而迄今未能返還或賠償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石光駿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除前述毒品案件外,尚有竊盜、贓物等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石光駿與共犯A04就本案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石光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將該等贓物變賣之金額不一,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明確供稱:我跟「茶壺俊」(指共犯A04)都對分,我不知道賣多少錢,賣完我跟「茶壺俊」對半分等語(偵56286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石光駿與共犯A04就該等贓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將該等贓物變賣後,平均分配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石光駿就該等贓物(即犯罪所得)均應與A0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志昌、A05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昌、A05與A04、石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石光駿與A04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行竊鐵件後,由被告黃志昌於同日(即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貨車搭載A04到達上址廠房倉庫,被告黃志昌未下車,由被告石光駿與A04共同將該等鐵件搬運至上開貨車車斗內,並以帆布覆蓋後,被告黃志昌與A04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共同駕乘上開貨車及載運鐵件離去,前往位於苗栗縣○里鎮○○里0鄰00○0號之九烽五金舊貨商行販售。
二、被告石光駿與A04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行竊鐵件後,A05(穿著紅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79號機車),到場接送被告石光駿離去,A04則以不詳方式離去。被告黃志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貨車搭載被告A05、石光駿再度到達現場,旋即關掉車燈,由安利巷倒車進入該倉庫旁之小路,被告黃志昌未下車,由在場之被告石光駿及A052人,共同將鐵件搬運至貨車車斗後,由被告黃志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乘上開貨車及載運鐵件離去,前往上址之九烽五金舊貨商行販售,由不知情之老闆娘陳雅榆給付不詳價金。嗣被告黃志昌將2次販售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2000元報酬交予被告石光駿,被告石光駿再將上開2筆金額與A04、被告A05朋分或宴請飲料、吃飯。
三、因認被告黃志昌、A05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志昌、A05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雅榆、胡智耀、林碧芬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光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警方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查獲被告石光駿、黃志昌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車輛詳細資料、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志昌固坦承有受被告石光駿所託,駕駛貨車前往載運鐵件,並將該等鐵件變賣,惟堅決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光駿去偷東西,我以為他是撿人家不要的東西,當時是被告石光駿到我家,跟我說他撿了一些鐵片,請我去載,我沒有參與,變賣後別人開單賣多少錢我全部交給被告石光駿等語(見本院易63卷第91、15
0、216、219頁)。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騎機車接送被告石光駿,幫忙被告石光駿拿2塊鐵件,惟亦堅決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石光駿說那間工廠被火燒過,有人家不要的東西,他把撿的東西堆置在路邊,他也有跟被告黃志昌說是撿來的,我才敢幫他拿到車上等語(見本院易63卷第151、217至218頁)。
伍、經查:
一、被告石光駿與A04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鐵件,被告黃志昌有於上述時間,受託駕駛貨車,將被告石光駿與A04竊得之鐵件載送至他處變賣,及被告A05有於上述時間,受託騎乘機車接送被告石光駿,協助搬運部分鐵件至被告黃志昌之貨車等事實,為被告黃志昌、A05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有罪部分所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黃志昌、A05是否與被告石光駿、A04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尚有合理之懷疑:
㈠被告石光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
撿鐵塊、鐵皮、鐵片,被告黃志昌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撿完拜託他來載,我是透過苑裡的朋友,做資源回收而認識被告黃志昌的,我撿完集中起來,集中好才請被告黃志昌過來,他不知道是偷竊,我說我是在附近撿散落的鐵片集中起來;我跟被告黃志昌講那是人家不要的鐵,我搬出來,他才願意來載;晚上我們是搭被告黃志昌的貨車回回收場,因為機車「茶壺俊」(即A04)先騎到被告黃志昌所經營在大甲區日南的回收場,被告黃志昌到場時,把A04載過來,我是一直留在現場,「茶壺俊」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下午4時33分許,騎乘機車的紅衣騎士之人是我的朋友綽號「阿木」(音譯,即被告A05,於審判中確認無訛),他騎車來載我去做臨時工或鐵工,當時A04先離開去找被告黃志昌,所以我打電話叫「阿木」來載我,他沒有幫我搬,他對我的竊盜行為並不知情,我也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我打電話給「阿木」時已經將模具推到外面藏好;我是跟被告黃志昌說下午再去找時又找到2捆,還有鐵皮,請他幫忙去載,我們是跟他說是從垃圾堆撿的,被告黃志昌到場後沒有下車,我跟A04叫他不用下車,我跟A04去搬就好,我跟A04的想法是,只要把模具搬到倉庫門口即垃圾場,被告黃志昌才願意來載,如果是在廠區內他一定不會過來;我拜託被告黃志昌來載,是因為他有貨車,我當時跟A04已經把鐵撿成一堆了,撿的時候被告黃志昌不在場,是我們撿成一堆,我才去拜託他,我有跟他說我有撿一堆人家蓋鐵皮屋切下來的鐵塊、鐵片,後來被告黃志昌載去賣掉;我跟被告A05講說我要去找A04,被告A05載我到路口,並沒有進到裡面;我當天是去被告黃志昌的資源回收場的家,拜託被告黃志昌去載,去到應該快上午9點了,我當時跟他說我有在附近一個地方撿別人鐵皮屋切下來不要的鐵片、角鐵、廢鐵等物,因為我摩托車沒辦法載,所以麻煩被告黃志昌跟我過去載,我再貼他油錢,被告黃志昌回我是不是去亂偷,我說沒有,那都是人家切下來類似廢鐵的,不是完整的;被告黃志昌不知道我有竊盜前科,因為我也不是那裡(大甲)人;因為我沒有摩托車,我去上班在臺中大里,路程實在太遠,所以我才會麻煩被告A05騎車載我,他載我到那邊(瑩信公司附近)我也沒有讓他知道裡面的情形等語(偵56286卷一第197至200頁、卷二第64、65、228至230頁、本院易63卷第184至187、191至195頁)。依證人即被告石光駿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始終未曾向被告黃志昌、A05告知自己與A04共同竊盜鐵件之犯罪計畫或過程,僅係單純委託被告黃志昌協助載運或販售所竊得之贓物,或委託被告A05騎車接送;且於被告黃志昌、A05抵達現場前,被告石光駿與A04均已刻意將所竊得之鐵件整理並搬運至瑩信公司廠房倉庫門口之空地(即被告石光駿所稱之垃圾場),佯為其等所蒐集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被告黃志昌、A05均未曾參與被告石光駿與A04之行竊過程。
㈡又參照卷附瑩信公司廠房倉庫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56268卷一第139至143、213至240頁),確實僅有2人即被告石光駿與A04在該廠房倉庫內行竊,未見有其他人在場;而參照卷附瑩信公司廠房倉庫之Google地圖照片(見偵56268卷一第211、251至257頁),該廠房倉庫門口前方亦確實係一空地,在街景地圖內亦可見堆置為數不少的垃圾,包含大型金屬桶狀物、鐵架、鐵皮等,猶如微型垃圾場般,均核與證人即被告石光駿前揭證述相符。倘果如證人即被告石光駿之證述,其未曾告知被告黃志昌、A05上開竊盜之犯罪計畫或過程,且案發現場實際狀況亦確實如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堆置為數不少的垃圾,或經被告石光駿、A04所整理佯裝為資源回收之廢棄物,則被告黃志昌、A05辯稱對於被告石光駿與A04之竊盜犯行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㈢再參照卷附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勘驗瑩信公司周邊道路
監視器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56268卷二第251至268頁),被告石光駿係搭乘A04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抵達瑩信公司上址廠房倉庫行竊,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共同離開,於大約36分鐘後之上午9時14分許,始見被告黃志昌(受託)駕駛貨車搭載A04前來,而於不到1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即離去(車上裝載被告石光駿與A04竊盜之贓物);嗣被告石光駿與A04與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瑩信公司上址廠房倉庫內行竊,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離開,被告A05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騎車前來,接被告石光駿離去,直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始見被告黃志昌再次(受託)駕駛貨車搭載疑似A04之人前來,被告石光駿與A04搬運鐵件上車後,即於大約10分鐘後之同日晚間7時29分許離去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石光駿證稱在撿(行竊)的時候被告黃志昌不在現場,是撿成一堆後(佯為所蒐集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才去拜託他來載等語相符。審酌被告石光駿與A04竊得鐵件並整理佯為所蒐集資源回收之廢棄物後,均已離開現場,並間隔相當之時間後,始聯繫、委託被告黃志昌駕駛貨車前往現場載運或變賣,足見被告石光駿與A04應係於行竊該等鐵件得手之後,即其等已將所竊之物移入實力支配之下(即竊盜既遂)後,才聯繫被告黃志昌前來載運或變賣鐵件,或聯繫被告A05前來協助接送被告石光駿離開現場,被告黃志昌、A05並非事前即與被告石光駿、A04有所謀議,亦未曾參與其等竊盜之過程,則被告黃志昌、A05是否與被告石光駿、A04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尚有合理之懷疑。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志昌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到場前,
在光線昏暗之巷內先關掉車燈,倒車進入倉庫旁小巷現場,待被告石光駿及「茶壺俊」搬運完畢(屬車燈關燈狀態),始打開車燈,載運離去,主張被告黃志昌之異常關燈行為,啟人疑竇;並以「茶壺俊」係被告黃志昌之幫手,亦係被告黃志昌當日晚間駕車並搭載「茶壺俊」第2次到達現場搬運鐵件,得手後讓被告石光駿搭車隨贓前往九烽五金舊貨商行販售;再本案鐵件重量很重,若非被告黃志昌駕駛貨車到場載運,被告石光駿與「茶壺俊」無法僅以機車載運鐵件離開現場,則被告黃志昌參與本案至關重要之到場載運行為,據以主張其與被告石光駿、A04間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依前述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56268卷二第264至2
68頁),被告黃志昌駕駛貨車到場前,仍有開啟車頭燈,截圖與勘驗結果顯示該貨車僅開右側大燈、左側關閉,另有打開霧燈等情,顯見該貨車之車燈確實異常,即一側燈亮、一側燈不亮,另開啟霧燈替代一般車頭燈照明;其後被告黃志昌先關掉車燈,再倒車進入瑩信公司廠房倉庫旁小巷內,但仍然可見倒車燈亮,並映照出疑似被告石光駿出來接應。被告黃志昌上開關燈倒車之舉動固然啟人疑竇,然而被告黃志昌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擔心車子停住會沒電,車子電池不太好等語(見本院易63卷第203頁)。而審酌其駕駛之貨車出廠時間係84年6月間,於本案案發時車齡近30年,且車輛老舊等情,有該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存卷可稽(見偵56286卷一第121、159至161頁),佐以前述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內容,該貨車已有一側車燈不亮,須開啟霧燈替代一般車頭燈照明等情,則被告黃志昌辯稱其因擔心停車後會沒電,而事先關閉頭燈等語,縱使啟人疑竇,亦非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黃志昌與暱稱「茶壺俊」之A04間之關係為何,依目前
卷內證據,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石光駿於偵查中雖曾指認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一同在現場之「茶壺俊」並臆測稱其「應該」是被告黃志昌回收場之幫手等語(見偵56286號卷一第63頁),惟亦另證稱「茶壺俊」如果有拿東西,就會拿去被告黃志昌那邊去「賣」等語(見同卷一第226頁),則A04與其說是被告黃志昌之幫手,更像是與被告黃志昌交易之客戶之一,與被告黃志昌間更多的是買賣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04與被告黃志昌具有何特殊之指揮監督關係,自不能逕推斷被告黃志昌就本案竊盜犯行與被告石光駿或A04具有犯意聯絡。
⒊至於本案遭竊之鐵件重量確實非輕,而若非被告黃志昌駕駛
貨車到場載運,被告石光駿與A04確實無法僅以機車載運該等鐵件離開現場,故被告黃志昌駕駛貨車到場載運之行為對於本案確實至關重要;然而被告黃志昌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與被告石光駿、A04間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尚有可疑。縱認被告黃志昌受託前往載運或收受該等鐵件時,已知悉該等鐵件係被告石光駿、A04共同竊盜所取得之贓物,亦僅係被告黃志昌是否涉有收受、搬運或故買贓物之問題(按故買贓物與竊盜,非屬同一事件,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終究與被告石光駿、A04共同竊盜之行為有別。㈤至於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是火燒
過後的廢鐵件,是人家不要的,伊才會去幫忙搬等語,不足採信,主張被告A05應係到場共同竊盜之人云云。惟公訴意旨原係依證人即被告石光駿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勘驗報告),主張案發當日晚間係由被告石光駿與A04,共同將竊得之鐵件搬運至被告黃志昌之貨車車斗;嗣於被告A05到案後,追加起訴意旨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案發當日晚間係由被告石光駿與A05,共同將被告石光駿與A04所竊得之鐵件搬運至被告黃志昌之貨車車斗。惟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接獲被告石光駿電話,約上午7時許載被告石光駿並幫忙搬的等語(見本院易63卷第218頁),而A04目前則因另案通緝中,因此本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係認定案發當日晚間7時19分許,係由被告石光駿與A04或A05,將剩餘部分鐵件搬至被告黃志昌之貨車車斗。縱認被告A05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曾與被告石光駿共同將部分鐵件搬運至被告黃志昌之貨車車斗上,惟依前述證人即被告石光駿之證述、瑩信公司廠房倉庫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勘驗報告)內容並相互勾稽,就被告A05協助搬運部分鐵件之行為,是否即能推斷其與被告石光駿、A04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仍尚有合理之懷疑。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黃志昌、A05是否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為被告黃志昌、A05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黃志昌、A05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遭竊物品明細即犯罪所得(含案發日上午及下午所竊取之鐵件)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模具上模 1模 2 成型上模+模滑塊 1模 3 成型模具 29模 約150公斤/模(可拆分上模/下模/中滑塊) 4 補強環裁切模 6模 5 補強環拉擠模 1模 6 小C拉擠模 1模 7 小C裁切模 4模 8 其他鋁件/鐵架 不詳 9 自動門滑軌 1支 案發日上午9時23分戴運離去。註:小推車損壞1台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筆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3(瑩信公司經理) ⒈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一第99至102頁) ⒉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一第103至105頁) 證人陳雅榆(九烽五金舊貨商行老闆娘) ⒈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114年1月28日現場查訪表(見偵56286卷一第319頁) 證人胡智耀(352-HMA機車車主) ⒈11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二第91至94頁) ⒉114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二第101至102頁) 證人林碧芬(679-MLR機車車主) ⒈114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二第109至111頁) 共同被告黃志昌(駕駛LU-3378自用小貨車)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一第87至89頁) ⒉113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56286卷一第91至94頁) ⒊114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56286卷一第245至249頁) ⒋114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56286卷二第83至85頁) ⒌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63卷第87至91頁) ⒍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63卷第145至153頁) 共同被告A04(騎乘352-HMA機車,綽號茶壺駿) ⒈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緝獲】(見偵緝68卷第51至53頁) ⒉11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緝68卷第91至94頁) 共同被告A05(騎乘679-MLR機車) ⒈11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緝獲】(見偵緝154卷第53至56頁) ⒉114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緝154卷第115至117頁) ⒊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63卷第145至153頁) 貳、書證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56286號卷一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 ⑴113年10月9日(第85頁) ⑵114年1月28日(第31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1頁) ⑵照片(第159至16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3】(第123至125頁) ⒋瑩信公司廠房倉庫現場照片(第129至133、155至157頁) ⒌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第135至147、213至240、263、323至348頁) ⑴早上(第135至139、329至336頁) ⑵下午倉庫內部(第139至143、213至240頁) ⑶下午道路(第325至327、337至341頁) ⑷晚上(第145至147、323、343至348頁) ⒍查獲時被告石光駿、黃志昌照片(第147至155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A03】(第209頁) ⒏瑩信公司及廠房倉庫Google地圖照片(第211、251至259頁) ⒐九烽五金舊貨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261頁) ⒑2025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列印紙本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說明(第265至286頁) ⒒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碧芬】(第297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胡智耀】(第303頁) ⒓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⑴被告黃志昌(第383至390頁) ⑵證人陳雅榆(第391至395頁) 113年度偵字第56286號卷二 ⒈114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 ⑴證人胡智耀指認被告石光駿(第95至99頁) ⑵證人胡智耀指認被告A04(第103至10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1頁) ⒋九烽五金舊貨商行之臺灣企業查詢百科網、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第239至244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勘驗報告)(第251至268頁) 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綜合查詢表【被告石光駿】(第47至49頁) 114年度偵字第56000號卷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第207至214頁) ⑴早上(第207至209頁) ⑵下午道路(第210至214頁) 113年度聲調字第117號卷 ⒈本院113年聲調字第322號通信調取票(第7頁) ⒉被告石光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第9至29、31至48頁) ⒊被告黃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第49至62、63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