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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誌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330號、第632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115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2號被告許誌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之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中檢介強114偵59330字第115902166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33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2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115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 告 許誌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嚴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1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自助洗衣店」,向鄧廣賢佯稱其紅色小袋子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欲向鄧廣賢換取1000元,致鄧廣賢陷於錯誤,而以800元換取紅色小袋子,並要鄧廣賢回家後再看,鄧廣賢回家後查看,發現小袋子內並無金錢,始知悉受騙。

二、許誌峯明知無給付意願及給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赤鬼牛排逢甲店」用餐,食用無骨牛小排、特製沾醬(包含服務費)共計737元,用餐完畢後向服務人員佯稱要至便利商店取款付餐費,隨即離開,而未返回,服務人員始知悉受騙。

三、許誌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9月11日10時25分許,至陳瑋閔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1室,打開未上鎖之房門入內,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6480元,嗣經陳瑋閔欲買晚餐時,發現皮包內之現金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四、許誌峯明知無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3月9日,以LINE向趙博偉詢問是否有意向其租賃玩具店內的格子,致趙博偉陷於錯誤,而同意合作協議,之後即向趙博偉借款,趙博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後趙博偉在網路上發覺許誌峯假冒商家詐騙他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鄧廣賢、簡貝宇、許瑋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趙博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誌峯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廣賢於警詢中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鄧廣賢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簡貝宇於警詢中指訴、餐費收據、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許誌峯食用餐點後未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瑋閔於警詢中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瑋閔皮包內現金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趙博偉於警詢中指訴、租賃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面交或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另案被告林恩生於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 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誌峯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表:

編號 時間 面交地點或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3月6日20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東牆補西牆Toys一中旗艦店」 2萬4500元 面交 2 114年3月9日15時46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恩生) 5000元 匯款 3 114年3月11日23時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1「逢甲GiGi電競館」 8000元 面交 4 114年3月12日20時2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匯款 5 114年3月14日15時43分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20元 匯款 6 114年3月15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浮雲客棧Kloud Hote」 2500元 面交 7 114年3月16日22時 向告訴人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簽帳卡刷卡 699元 刷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