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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男(代號AB000-A11376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訴訟參與人 甲女(代號AB000-A11376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代 理 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就妨害性隱私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男(代號AB000-A11376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與乙女(代號AB000-A113765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乙女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甲女(代號AB000-A11376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下稱ALTA夜店),該上址包廂內,甲女透過乙女因而結識乙男及甲男(代號AB000-A11376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並與甲男、乙男一同飲酒,至同日3時許,甲男、乙男見甲女已飲酒過量,酒後精神不濟;乙女則至泥醉之狀態,先將甲女、乙女2人從ALTA夜店帶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區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下稱金沙旅館),至同日3時51分許,抵達金沙旅館後,由甲男名義登記入住216號房,並由甲男攙扶甲女下車進入房間,乙女則由甲男、乙男共同攙扶進房,甲男、乙男竟各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同日4時許於金沙旅館216號內,趁甲女酒後不能抗拒之際,由乙男脫去甲女內、外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陰莖放入甲女之口腔內而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甲男則於乙男將陰莖放入甲女之口腔時,亦趁甲女酒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甲女之口腔內而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並射精在甲女之大腿處(甲男、乙男涉乘機性交部分,另由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乙男復為滿足其性慾,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性交過程中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無故拍攝甲女性器官隱私部位影片數段。嗣經甲女在上址房間內酒醒後質問甲男、乙男,並要求將手機內所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刪除後請其等離去,並於同日9時23分許與乙女共同離開金沙旅館後就醫,且於113年11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侵訴卷第229頁)、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115侵簡1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蘋果廠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