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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CHIA CHUN(林家俊)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26

3 、27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林家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下稱林家俊)與廖述泰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因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廖述泰因擄走阮友進,自112 年8 月16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而結識:

㈠、林家俊知悉廖述泰遭禁見無法對外聯繫而廖述泰之妻李玟嬅急欲爭取廖述泰交保但不瞭解司法程序,竟於112 年12月間交保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李玟嬅,對李玟嬅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林家俊於112 年12月間,先向李玟嬅佯稱:有認識司法人員

,可以透過白手套從中關說疏通,協助廖述泰於農曆年前停止羈押,且保證廖述泰所涉擄人勒贖案件可獲無罪判決,惟需支付疏通費用及與被害人和解等相關費用云云,又於112年12月14日、112 年12月15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李玟嬅佯稱:需交付廖述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利向地方檢察署之友人瞭解案情,並可透過白手套疏通,使廖述泰盡快停止羈押云云,復於112 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百饕居酒屋前,向李玟嬅佯稱:必須於一週內與遭廖述泰所擄之阮友進達成和解,廖述泰始可停止羈押,可以協助找阮友進和解云云,使李玟嬅陷於錯誤 ,於112 年12月18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科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俊。

林家俊以此方式向李玟嬅詐得30萬元。

⒉林家俊明知阮友進提出廖述泰賠付65萬元以為和解條件,並

拒絕收受林家俊提出之給付8000元之紅包(而未與林家俊達成和解),仍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1日,透過LINE向李玟嬅佯稱:已和阮友進達成和解,金額為65萬元,並已先墊付30萬元云云,致李玟嬅陷於錯誤,誤信林家俊確已與阮友進談妥以65萬元為和解條件,而於同(21)日15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及國安二路交叉口之公車站牌,交付和解金35萬元予林家俊,充作尾款。復經林家俊於113年1 月10日某時,透過LINE再次提及墊付之30萬元乙事,李玟嬅於113 年1 月10日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

弄0 ○000 號管理室,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家俊。然林家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阮友進。林家俊以此方式向李玟嬅詐得65萬元。

⒊因廖述泰於113 年1 月2 日未能具保,林家俊復承前詐欺之

犯意,於113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圈某處,向李玟嬅佯稱:其所交付之現金35萬元,現由阮友進任職之盛凡工藝有限公司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管,該老闆要求給付傭金10萬元,始願意將35萬元轉交阮友進,惟未獲李玟嬅之同意,林家俊因而詐欺未遂。

⒋廖述泰於113 年3 月5 日仍持續在押,林家俊見狀即承前詐

欺之犯意,向李玟嬅訛稱:開庭前已透過阮友進之老闆向阮友進溝通並請阮友進於開庭時替廖述泰美言,阮友進亦確實有替廖述泰美言,故另需支付20萬元予阮友進之老闆以表達感謝之意云云,致李玟嬅陷於錯誤,於113 年3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一勝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家俊及不知情之司機張貴。林家俊即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

⒌林家俊又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13 年3 月12日某時,向李玟

嬅佯稱:我也認識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我認識的白手套可以一併處理廖述泰擄蕭玉創(指廖述泰於112 年3 月間在桃園市擄蕭玉創;過程中廖述泰曾取走蕭玉創攜帶之10萬2500元

)的案件,只要交付30萬元,就可以輕判云云,使李玟嬅信以為真,於113 年3 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鋁冠工業有限公司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家俊。林家俊即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

㈡、廖述泰於113 年4 月16日經本院裁定交保。林家俊於113 年4

月20日前某日,與蕭玉創之妻林氏玉碧聯絡,並先行商定關於蕭玉創與廖述泰之和解方案為:由廖述泰償還其取走蕭玉創之10萬2500元,另再賠償10萬元(總共20萬2500元),至於林氏玉碧委託律師之相關費用由林氏玉碧自行負責。林家俊明知其與林氏玉碧商定之和解額度並非40萬2500元,此金額也未包括律師費用,竟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向廖述泰佯稱:已與林氏玉碧商定關於蕭玉創案件之和解方案為廖述泰給付現金40萬2500元及律師費用2 萬元云云,使廖述泰信以為真,同意林家俊代其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和解金額,並指示其妻李玟嬅交付現金45萬元予林家俊。李玟嬅遂於113 年4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科門市前,交付現金45萬元予不知情之司機張貴轉交林家俊。嗣林家俊於113 年4 月20日某時,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之昱勝法律事務所,當場給付先前與林氏玉碧商定之20萬2500元予林氏玉碧(林氏玉碧再從取收之20萬2500元中取出1 萬元給付蔡伊雅律師),並代廖述泰與林氏玉碧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和解金額為20萬2500元 ),而以此方式向廖述泰詐得實際和解金額以外之24萬7500元(即45萬元-20萬2500元=24萬7500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林家俊(下稱林家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76 至28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林家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經林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述泰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廖述泰之部分見他卷第193 至201 、211 至214 、217 至219 、281至285 頁、本院易卷第241 至262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嬅、證人張貴、阮友進於調詢、偵查中(李玟嬅部分見他卷第125 至137 、179 至181 、185 至187 、269 至277 頁;張貴部分見偵27337 卷第89至116 、137 至140 、261 至26

6 頁;阮友進部分見他卷第105 至109 、113 至114 、117至119 、261 至264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⒈台灣大哥大1

12 年12月、113 年1 月、113 年7 月通話紀錄(他卷第17至18、48頁)、⒉林家俊與李玟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至26、29至40、47頁)、⒊李玟嬅元大銀行帳戶、鋁冠工業有限公司龍井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他卷第27至28、41至42頁)、⒋張貴書寫之113 年4 月19日收據影本(他卷第43頁)、⒌廖述泰與阮友進簽立之和解書、切結書(他卷第49至51頁)、⒍阮友進提出之照片(他卷第123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林家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訊據林家俊固坦承有向廖述泰稱已與林氏玉碧商定和解方案而收取李玟嬅交付之現金45萬元,進而於11

3 年4 月20日某時,至昱勝法律事務所與林氏玉碧簽立和解書,當場交付林氏玉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當天實際有給30初頭萬元給林氏玉碧,其餘款項沒有交還廖述泰,是因為廖述泰說那要給我等語。辯護人辯護:林家俊向廖述泰收取紅包,應屬合理,因林家俊要找到蕭玉創,需耗費一定時間、人力資源;雖然林氏玉碧與林家俊商定之20萬2500元,是和解之最後結論,但依常情必定有殺價、有拉扯,而林家俊有為廖述泰之利益與林氏玉碧談判、協商,廖述泰也有取得和解書,故差額應是廖述泰同意協商、取得和解書之報酬等語。經查:

⒈林家俊有與林氏玉碧聯絡商討蕭玉創被擄案件之和解方案,並決定簽立和解書;又林家俊有向廖述泰稱:已與林氏玉碧商定關於蕭玉創案件之和解方案為廖述泰給付現金40萬2500元及律師費用2 萬元,廖述泰遂同意林家俊代其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和解金額;林家俊收取李玟嬅依廖述泰指示而交付之現金45萬元後,有於113 年4 月20日某時,至昱勝法律事務所與林氏玉碧簽立和解書,當場給付款項予林氏玉碧並取得記載和解金額20萬2500元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述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氏玉碧、證人即昱勝法律事務所律師蔡伊雅在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亦為林家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林家俊早知蕭玉創案件之和解金額已定為20萬2500元⑴據林氏玉碧①於114 年8 月20日調詢時證述:我代表蕭玉創與林家俊談和

解,林家俊說是廖述泰派來的;當天在新竹縣昱勝法律事務所,林家俊有拿現金20萬2500元給我,確認完款項,我在和解書上簽名,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是20萬2500元等語(偵27337 卷第448 至449 頁)。②於114 年8 月20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到律師事務所,有拿

到林家俊交付之20萬2500元,其中10萬2500元是蕭玉創被拿走的部分,另林家俊有再多給10萬元,此外沒有再拿到其他款項;我拿到的就是20萬2500元,林家俊並非交付30幾萬元;蕭玉創讓我自己去談和解,並未要求在多少金額內達成和解;林家俊與我談和解好幾次,我有希望他將蕭玉創被拿走的10萬2500元還我,並賠償蕭玉創被打就醫的錢及精神賠償,但沒有要求到40萬元等語(偵27337 卷第409 至411 頁)。③於115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自己一人與林家俊

談和解,談了3 、4 次,結論是以20萬2500元和解;林家俊說廖述泰拿走蕭玉創的10萬2500元,要還給我們,另外林家俊主動提及再給我們一個紅包;我當天拿到的和解金額是20萬2500元,即是包含10萬2500元及紅包,我從那裡面拿1 萬元出來付律師費;還沒去律師那裡時就跟林家俊講好和解金額,應該是去事務所的當天或前一天或前幾天跟林家俊談妥這個金額;紅包部分,我不敢跟林家俊要求到30萬元,律師費用是林家俊表示他只負責講好的20萬2500元,我自己的律師費我自己負責等語(本院易卷第267 至276 頁)。

核其所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可見❶林家俊辯稱當天實際有給付林氏玉碧30餘萬元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❷林家俊與林氏玉碧於113 年4 月20日某時前往昱勝法律事務所前,早知就蕭玉創案件已與林氏玉碧商定和解金額為20萬2500元,卻仍向廖述泰謊稱與林氏玉碧商定之和解方案為廖述泰給付現金40萬2500元及律師費用2 萬元云云,顯見林家俊有對廖述泰施用詐術而有詐欺犯行,其目的在詐取實際和解金額20萬2500元外之其他金額,亦堪認林家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據蔡伊雅於115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林氏玉

碧與蕭玉創,並有協助他們與廖述泰簽和解書;林氏玉碧與林家俊於113 年4 月20日到我的事務所,就只有簽和解書,林家俊當場給付了現金20萬2500元,林氏玉碧有點收;金額是他們在來事務所前就協議好了,我在113 年4 月20日11時40分許才知道,所以他們來之前,我已擬好和解書的草稿;當天只簽和解書跟交付金錢,沒有再就金額議價拉扯;我只賺律師費用1 萬元,沒有受委任;我有了解一下他們的和解方案,蕭玉創被擄人勒贖的現金損失是10萬2500元,那多出來的10萬元就是損害賠償;我完全沒有跟林氏玉碧說我需要律師費用2 萬元,沒有印象林氏玉碧在那之前有說要給我律師費2 萬元,我不會跟他主動要求;當天是林氏玉碧從拿到的20萬2500元裡拿出1 萬元給我,不是林家俊從現金45萬元裡拿出來給我等語(本院易卷第262 至267 頁)。此與林氏玉碧上開證述互核,更可見林氏玉碧收取之20萬2500元,係林氏玉碧與林家俊於113 年4 月20日某時前往昱勝法律事務所前早已商定之價格,並非在昱勝法律事務所期間之磋商結果。益堪認林家俊隱瞞和解方案早已定為20萬2500元之事實,林家俊實有對廖述泰詐欺實際和解金額20萬5000元以外其他金額之犯意及犯行。⒊林家俊卻仍向廖述泰謊稱議定之和解金額是42萬2500元(包

括律師費2 萬元)據廖述泰①於113 年8 月29日調詢時證述:我交保出來後沒多久,林家

俊主動聯繫我,表示已經找到蕭玉創,蕭玉創要求和解金40萬2500元及律師費2 萬元,所以我指示李玟嬅準備45萬元給林家俊;我有取得蕭玉創案件的和解書,但和解書簽立的和解金額是20萬2500元;林家俊有傳蕭玉創傳送和解內容的對話「你好我們只請求你返還拿走的20萬2500和賠償20萬,總共40萬2500」,但也可能是林家俊用另一支手機自導自演的對話等語(他卷第194 至195、198 至199 頁;簡訊見他卷第203 頁)。

②於113 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我於113 年4 月16日交保出

所後,找不到蕭玉創談和解,林家俊跟我說他有辦法找到;我問林家俊怎麼找到的,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林家俊說要和解金額40萬2500元與律師費2 萬元,我就請李玟嬅給林家俊45萬元,還有拿到1 張收據等語(他卷第281 頁)。

③於115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同意林家俊去事務

所和解、簽和解書;因林家俊說,蕭玉創案件的和解方案是20萬2500元,再加賠償費20萬元,再加他們新竹那邊的律師費2 萬元,加起來是43萬多元;我當時急著要拿和解書,就叫李玟嬅準備45萬元給林家俊;林家俊並沒有說可以幫我殺價,只是說金額連律師費是43萬多元,也並未跟我說,處理和解時可以壓低金額,壓低的部分就當作林家俊的報酬,更沒有說那40萬2500元裡包括擄蕭玉創的錢,還有另20萬元要賠給他們的;我有拿到和解書,但是上面金額只寫20萬2500元,我覺得奇怪,一直要找林家俊,之後都找不到了等語(本院易卷第241 至262 頁)。

核其所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對照前揭林氏玉碧、蔡伊雅之證述,足見林家俊明知蕭玉創案件之和解金額早定為20萬2500元,其中包括廖述泰取走之蕭玉創之10萬2500元及損害賠償(紅包)10萬元,且未包括律師費用;而依林氏玉碧之證述

,即使和解金額在林家俊向廖述泰提及和解方案時尚未完全確定為20萬2500元,也不至於高達42萬2500元(包括40萬2500元及律師費用2 萬元),林家俊卻向廖述泰佯稱和解方案為42萬2500元,使廖述泰信以為真,給付現金45萬元,亦堪認林家俊有詐欺實際和解金額20萬2500元以外之其餘金額之犯意及犯行。

⒋林家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林家俊辯護如前,惟查:

⑴林家俊並未與廖述泰協議或言明林家俊將就蕭玉創案件之和

解方案與林氏玉碧再行議價(即再壓低和解金額),尤其未就壓低金額外之金額作為林家俊報酬乙事與廖述泰商量、取得其同意等情,業據廖述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衡以常理,如為取得代為協商和解方案之報酬(或林家俊所稱之「

通路費」),林家俊豈會不與廖述泰言明報酬額度,反而有所隱瞞,逕自將報酬(或通路費)包括在自稱之和解方案內 ?可見林家俊有將實際和解金額20萬2500元以外之其餘金額納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林家俊辯稱其餘款項沒有交還廖述泰 ,是因為廖述泰說那要給我云云,亦屬虛構之詞而委不足採 。

⑵和解之結論雖是和解雙方磋商、拉扯之結果,而林家俊確實

有為廖述泰聯繫林氏玉碧並就和解方案談判、協商,廖述泰也有取得和解書,但受託進行和解、取得和解書如應獲取報酬(或通路費),理應與委託者廖述泰商量、言明,始合乎情理,業如前述,況林家俊最終取得之24萬7500元(即45萬元-20萬2500元=24萬7500元)竟高於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20萬2500元,實難謂在合理之報酬範圍內,也不能憑林家俊有耗費一定時間、人力資源,廖述泰有取得和解書,取得24萬7500元亦屬合理乙節,反推林家俊無詐欺犯意及犯行。辯護人前揭為林家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林家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林家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⒋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林家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對李玟嬅施以詐術,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李玟嬅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林家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⒋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㈠⒊)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林家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對李玟嬅、廖述泰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林家俊所犯上開2 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林家俊: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佯裝與司法人員熟識,訛以透過白手套從中關說疏通案件,或以居中和解為名義,詐騙李玟嬅與廖述泰,破壞司法信賴,危害社會交易信賴,所為應予非難;⒉就犯罪事實欄㈠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否認犯行,實際上亦未與李玟嬅、廖述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李玟嬅、廖述泰受騙所生損害;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 。

㈥、復審酌林家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詐騙所得金額合計共169 萬75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林家俊向李玟嬅詐得之145 萬元、向廖述泰詐得之24萬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李玟嬅、廖述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其餘扣案物(現金11萬3200元及15萬元〔勞力士手錶變價所得〕),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LIM CHIA CHUN(林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LIM CHIA CHUN(林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