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畯豪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14年12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A02予以攔停,並於A02嗅得A06身上疑有酒味,呼叫其他警力支援以對其實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明知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徒手擊中A02之左腹部、與A02相互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A02因此受傷(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偵182卷第75-7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A02之服務證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15偵182卷第61頁、第79-93頁,本院卷第83-93頁,密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5偵18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徒手擊中A02之左腹部、與A02相互拉扯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本院就該案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111年1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旨在維護國民健康,同時杜絕其他潛在犯罪風險,與其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基於兼顧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避免陷於危險之目的不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亦相別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0頁)後,仍未自我約束,遽以上開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案發期間短暫,員警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未衍生其他衝突,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認知自己違反交通法規係有錯在先,而自行向到庭之A02致歉,堪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年齡、教育程度、原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A02、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