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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宏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宏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4161號之女子(民國7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前為同事,因此得知甲工作地點、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然被告高銘宏欲與告訴人甲女進一步往來不成,竟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附表跟蹤或騷擾行為,並自114年4月7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ME發送如不公開卷所載質問告訴人甲女對其玩弄、利用之訊息,更以訊息向告訴人甲女稱「不要被我遇到、那是不可能」、「那個可不威脅」、「這問題沒解覺(按應為「解決」),就是找我麻煩了,還有更恐佈(按應為「怖」)」、「好好朋友不當要決裂」,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甲女生活、工作之安寧;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2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