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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德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因與A02之配偶林政玄有薪資糾紛,於民國114年5月21日7時38分稍前某時許,先行至A02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前等候,待114年5月21日7時38分許,A02準備騎乘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送女兒上學,A06基於強制之犯意,走上前對A02稱要林政玄出面處理薪資問題,A02表示其不知情,A06伸手欲取走本案機車鑰匙未果,後以手倚靠、抓住本案機車,站在本案車機車前方,又稱其有精神疾病,持續要求A02聯繫林政玄出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騎車離去之權利。迄至同日7時42分許,因林政玄獲悉上情,自樓上出聲呼喊,A06始離開現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爭執告訴人A02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惟於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機車鑰匙,我站在告訴人的側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證述與監視器影像中有無索取本案機車鑰匙一事互相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有伸手搶奪本案機車鑰匙,被告雖曾站立在機車前方,但時間短暫,告訴人應可騎乘機車自由離去,被告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林政玄有薪資糾紛,被告於114年5月21

日7時38分前某時,先行至本案住所前等候,於同日7時38分許,告訴人出門欲騎乘本案機車載送女兒上學,被告上前至本案機車處與告訴人談話,迄至同日7時42分許,被告始離開現場等情,經告訴人、林政玄證述在案(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月21日,我準備帶女兒去上學,女兒

坐在機車上,我牽機車時被告突然靠近我們,想要搶我的鑰匙不讓我離開,也有摸到鑰匙,我因此嚇到,被告邊說要找我先生林政玄出來,說我先生欠他錢,說如果我不叫我先生下樓就不讓我離開,我當時沒帶手機無法連繫我先生,對方很激動說他有精神病又拿藥袋給我看,我擔心他對我與女兒造成危害,請女兒打電話給我先生求助,我先生從2樓看到,對著被告喊要他離開不然要報警,我覺得被告有意圖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載女兒去上學,被告突然從本

案住處對面走過來,攔住我,問我先生在哪裡,我不想回答,被告一直問我我先生在哪裡、他們有金錢或工作上糾紛,我說我不知道,後來被告看我都不理他,也可能是我先生在樓上大喊要他離開,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要載女兒,被告突然走過來

,說跟我先生有一些薪資糾紛,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伸手去搶我原本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他也擋在我機車前面,我只能跟他僵持在那裡,最後我先生從樓上陽臺出來,被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㈢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欲載女兒出門上學,惟遭被告阻攔,後林

政玄自樓上呼喊,被告才離去等節,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於案發當時,被告至本案機車前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曾彎腰朝本案機車龍頭處伸手,並將放在包包內之藥袋給告訴人看,嗣後站在本案機車前方,並以手倚靠在本案機車龍頭上、或用手抓著、握住本案機車龍頭,上開過程持續約3分鐘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意圖拔取本案機車龍頭上鑰匙,出示藥袋,並擋在本案機車處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確有憑據,堪以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搶走本案機車鑰匙,搶鑰

匙過程中碰到我的手,我嚇到,趕快往後退。被告搶走我的鑰匙後,我無法騎車,只能跟被告對峙,後來被告直接把鑰匙丟到我的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及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去搶本案機車鑰匙,有拔起來,搶到後握在手上,所以我無法離開,被告後來把鑰匙丟在我機車龍頭前方的放飲料的置物架裡面等語。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之114年5月23日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想要搶我的鑰匙」、「被告想搶走我的鑰匙不讓我離開而且也有摸到鑰匙」等語,並未指述被告有成功取走本案機車鑰匙,與偵訊、審判中證稱本案機車鑰匙遭被告搶走最後才返還等語顯然不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並未明確見到被告有成功取得本案機車鑰匙,或告訴人所稱將本案機車鑰匙丟在本案機車龍頭處之畫面;再考量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再衡以常情,如機車鑰匙甫遭陌生人取走,一般人當會有不斷要求返還之言詞或舉動,告訴人歷次證述並未提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告訴人有相對應之舉動(例如伸手請被告返還),是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容屬有疑。準此,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取走本案機車鑰匙之證詞,具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為被告有成功取走本案機車鑰匙,嗣後始返還告訴人。

㈤被告意圖拔取本案機車龍頭上鑰匙,並擋在本案機車前方,

以手倚靠、抓住本案機車龍頭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要件:⒈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⒉查被告站在本案機車行駛動線前方,及以手倚靠、抓住本案

機車龍頭等行為,乃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任意騎車離去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離去自知之甚詳,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無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妨害告

訴人自由騎乘車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之拘役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09年7月26日)。又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並未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時間非久、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