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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炳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炳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炳文為江麗霜之妹婿,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邱炳文因不滿江麗霜阻止其將汽車、機車停放在其妻江淑貞與江麗霜共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騎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2時40分許,持榔頭敲壞江麗霜放置在上開住處前騎樓之洗衣機1臺、玻璃櫃1個、木桌1張及木椅4張,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江麗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炳文、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的洗衣機、玻璃櫃、木桌及木椅原本就是壞的,我手拿榔頭是因為我案發當日在修理腳踏車,我沒有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68頁)。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二妹江淑貞及妹婿(即被告)同住,案發當日我回家時,被告從樓上拿榔頭下樓,將我放在門口走廊的洗衣機、玻璃櫃、木桌、木椅砸壞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江利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妹妹,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被告在機車上貼字條,她覺得很害怕,我就趕到告訴人的住處,當時告訴人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的時候,被告跑去躲,告訴人的東西也都沒有被敲壞,後來我跟告訴人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去,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榔頭下來把告訴人的洗衣機、玻璃櫃、木桌、木椅等物品敲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毀損物品外觀照片、被告手持榔頭影片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5、45至49、81至89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江利媚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可見告訴人所有之木桌、木椅、洗衣機、玻璃櫃等物品於114年5月17日12時43分時尚未遭敲毀,嗣被告於同日12時44分許持榔頭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騎樓時,前開物品即遭敲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5至86頁),核與告訴人、江利媚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江利媚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兩親等血親之配偶(即妹婿),有告訴人之

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持榔頭毀

壞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1臺、玻璃櫃1個、木桌1張及木椅4張,致其毀損不堪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