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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晉選任辯護人 王世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癸彰(其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43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內側車道時,忽然將車輛駛入中間車道,適有證人莊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莊明晉,行駛在前開地點中間車道,見狀即按鳴喇叭,告訴人不滿證人莊顏嘉按鳴喇叭,即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將車輛開到證人莊顏嘉駕駛車輛之左側,持空氣手槍射擊證人莊顏嘉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裂,而割傷證人莊顏嘉手部,致證人莊顏嘉受有左腕表淺性擦傷等傷害,之後告訴人因前方紅燈而停車,被告即下車,並持球棒走至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時,告訴人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空氣槍射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及左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基於傷害、毀損犯意,持球棒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揮擊,並繞過車頭朝駕駛座玻璃揮擊,玻璃碎裂後,又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又持空氣槍射擊被告,之後證人莊顏嘉過來勸架,雙方始停止攻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0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