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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瑮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115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管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

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竊取A003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因A003發現遭竊後,調閱隔壁店家錄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

0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樓梯口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刀,竊取A04裝置在該處之冷氣外機之銅管,於剪斷銅管之際,為A04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逮捕A05,並扣得水管剪刀1支及銅管1條(銅管1條業經發還)(115年度偵字第10616號)。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286卷第6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616卷第35至37、101至102頁,偵緝2378卷第第167至171頁,本院易286卷第88、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25739卷第29至31、65至6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10616卷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A00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739卷第27、33、35、37至43、45、47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像中,自被害人機車座上取走物品的人是我,路口監視器影像中騎乘摩托車的人也是我等語(見本院易286卷第62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31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616卷第31、49至55、57、61、67至75、75至81、115、13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從樓梯往外行走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易286卷第62頁),且有水管剪刀1支及銅管1條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5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刀,並持該水管剪刀剪斷冷氣外機之銅管,試圖竊取A04裝置在該處之冷氣外機之銅管。

按本件犯行需使用堅硬利器,始能剪斷冷氣外機之銅管,以水管剪刀堅硬質地,且係金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A05既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管剪刀,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水管剪刀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A05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此部分自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持水管剪刀於剪斷冷氣外機之銅管之際,為告訴人A04

當場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隨即遭逮捕,並扣得水管剪刀1支、銅管1條,是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㈢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A05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所犯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具關連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刑之減輕:

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告訴人A04受有財產可能遭竊盜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竊盜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同時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是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除竊取被害人A003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踏板上手提袋內之現金8,000元外,另竟攜帶兇器以強力破壞方式,試圖竊取告訴人A04冷氣外機之銅管,造成被害人A

003、告訴人A04蒙受財產損失,且先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害人A003到庭表達:我願意原諒被告,刑度方面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286卷第66頁)。參以被告A05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就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A003遭竊之8,000元現金,有本院審理筆錄簽收紀錄為憑(見本院易286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3歲父親、68歲母親、離婚、負責養育13歲女兒、目前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286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1次竊盜犯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似、手法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7日、115年2月10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8,000元,並當庭交由被害人A003收執,有本院審理筆錄簽收紀錄為憑(見本院易286卷第65頁),被害人失竊之現金,被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取之銅管1條,業經於犯罪現場當場扣得,並經告訴人之父許金展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0616卷第57、61頁),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扣案之水管剪刀1支(見偵10616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3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5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10616卷第35、10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見偵10616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