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翔與王豐裕、邱彥超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4時12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至王豐裕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A住宅)之4樓雨遮外,並開窗進入本案A住宅內,竊取王豐裕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2,049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皮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離去。
㈡黃銘翔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4時12分許,以不
詳方式自本案A住宅攀爬至本案A住宅旁之邱彥超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本案B住宅)頂樓,並在該頂樓處脫下褲子後,不慎墜落至本案A住宅1樓之曬衣間內。
二、案經王豐裕、邱彥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銘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攀爬本案A住宅之雨遮及進入本案B住宅之頂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那裡工作,剛好遇到朋友「阿力」,是「阿力」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攀爬本案A住宅之雨遮及進入本案B住宅
之頂樓,且其所遺留於本案B住宅頂樓之褲子內有告訴人王豐裕之皮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13至17、19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告訴人王豐裕、邱彥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攀爬途徑圖(見偵卷第5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至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王豐裕於警詢時指稱:本案A住宅門窗之警報器分別於
114年6月17日3時20分、40分有觸動,門窗本來沒有關上,後來卻被關起來了,而且我一直持續聽到門窗外面有輕微碰撞聲,之後1樓的遮雨棚發出巨響,我查看後發現遮雨棚破了1個大洞,被告就倒臥在本案A住宅之曬衣間,事後我發現4樓窗前採光罩、窗戶邊都有腳印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7至3
1、33至37頁);又觀諸現場照片,4樓陽台外雨遮、本案A住宅內桌上均留有腳印、指印等情(見偵卷第57、63至64頁),足見被告有進入本案A住宅,否則何以本案A住宅門窗之警報器會反覆觸動,且屋內何以會留下腳印、指印之痕跡,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王豐裕之同意以踰越門窗之方式進入本案A住宅。
⒉被告掉落至本案A住宅1樓時,其外觀呈現滿身血,且下半身
只著內褲、黑色長褲脫至腳踝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事後又於本案B住宅頂樓處發現遺落之長褲1件,且該長褲內有告訴人王豐裕之皮夾,有上開告訴人王豐裕指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進入本案A住宅盜取皮夾後,攀爬至本案B住宅頂樓,為湮滅證據換裝時,不慎跌落至本案A住宅1樓處。從而,告訴人王豐裕之皮夾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是去那裡工作,且是朋友「阿力」所偷等語,
然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3時至4時許,何種工作會是在深更半夜,且須攀爬至他人住宅、頂樓才能從事?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工作證明等資料以證其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頂樓脫褲子是因為我要把褲子給「阿力」穿,我平常都穿2件褲子、3雙鞋子出門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其所述顯屬違反社會常理,且被告掉落至本案A住宅1樓時,告訴人王豐裕、邱彥超均未提及現場有除被告以外之人,而被告從始至終亦未提出「阿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其辦詞有關工作或「阿力」乙事均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攀爬至本案B住宅頂樓乙事並不爭
執,且有前開告訴人邱彥超於警詢時指述為證,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被告對此部分僅辯稱不知道、無印象等語,然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或提出合理解釋,實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係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亦影響他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又未徵得他人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頂樓,所為損及住戶對於住居場所之安寧;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有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皮夾1個、現金2,049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褲子 1件 2 拖鞋 1雙 3 智慧型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