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籽舒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籽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籽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上富當鋪(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黃振華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辦公室(實際地址詳卷),向黃振華佯稱:其申設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欲借用生活費週轉,並願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未將系爭車輛已設定其他借款擔保之足以影響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重要事項告知黃振華,致使黃振華誤信賴籽舒有償債資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賴籽舒收受(按起訴書誤載借款時間為113年5月28日,應予更正),雙方並約定以系爭車輛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黃振華經賴籽舒通知系爭車輛遭上富當鋪拖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籽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黃振華前址辦公室,向告訴人黃振華佯稱:其申設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欲借用生活費週轉,並願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未將系爭車輛已設定其他借款擔保之情事告知告訴人黃振華,告訴人黃振華並當場交付20萬元予其收受,且雙方約定以系爭車輛作為該次借款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該次借款前雖曾向上富當舖借款,但我仍可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並不知道以系爭車輛擔保我與上富當鋪間之借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黃振華於113年7月8日即知悉系爭車輛已設有其他借款擔保,難認告訴人黃振華係陷於錯誤而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理由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20萬元,
並以系爭車輛作為該次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64、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證人陳諾萱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或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51至355頁;本院卷第132至154頁),並有113年6月28日借款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黃振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5至63、87至93、211至21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
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3年6月28日經由證人陳諾宣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稱無法在相當期間內解除警示帳戶,我遂於113年6月28日在前址辦公室借款20萬元予被告週轉,並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但過沒幾天,被告電聯表示系爭車輛遭上富當舖取走,我到當鋪才知道我是動產抵押之第四順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借款時並未告知系爭車輛尚設有其他借款擔保,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有前述情形,就不會借款2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351至353頁;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向上富當鋪借款時,並不知悉係以系爭車輛
作為借款擔保,惟經本院函詢上富當鋪有關被告向該當鋪借款之情形,經該當鋪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該當鋪質當11萬元整,抵押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復於113年8月9日清償完畢,該車輛抵押留存所以無動產設定之資料…若是曾於抵押借款後清償,該當鋪會在清償當日跟抵押借款客戶當場核對當初抵押借款時所簽署之「當票合約書」,若雙方無異議時就會當場銷毀所有相關資料以防止客戶資料外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向上富當鋪借款時曾簽立當票合約書,衡情被告與當鋪自會就借款金額、抵押物等重要事項記載於上,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社會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向當鋪借款應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是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系爭車輛已設定其他借款擔保
,衡以①借款20萬元並非小額,告訴人黃振華又與被告素昧平生,僅係因被告欲借款而透過證人陳諾萱結識,是被告之償債能力(含有無擔保品)實係告訴人黃振華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②告訴人黃振華曾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及「你給我提供的物品皆不能當作擔保品,車子我是第四順位,前三順位的金額已經超過車子的殘值…」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407頁)在卷足憑,佐以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為Mazda CX-5 2WD-P(總排氣量:1988CC),出廠時間為108年5月(系爭車輛行照發照日為108年6月26日),有113年6月28日借款契約書所附系爭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前揭當鋪回函各1份(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又上開車型之建議售價約為99.9萬至119.9萬不等,若以最高級別售價119.9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8日借款時之現值僅約為19萬9,833元,無悖於車輛落地使用後價值即大為減少之情形,是系爭車輛現值顯然低於被告向上富當鋪、告訴人黃振華借款金額總和31萬元(計算式:11萬元+20萬元=31萬元)。是以,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設定其他借款擔保將影響告訴人黃振華之借款債權能否充分受償,被告自應於借款前主動說明前情以供告訴人黃振華列為風險評估參考,則被告明知此情仍刻意隱瞞,此舉顯已逾越一般交易容忍限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黃振華施用詐術無訛。
⒋再者,審酌①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借款時積欠高利貸,經濟
狀況困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89至191頁);②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振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借款後,又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黃振華提及「我可以跟你多週轉20嗎?真的很抱歉,又跟你開口,但我已經走頭無路,什麼事情都不順,上週我連過世的媽媽給我的小小金飾,也拿去變賣只為了生活…」等語(見偵卷第38頁);③甚者,自稱被告姑姑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INE」者係於113年7月12日向被告佯稱:其欲提供房產供被告借款擔保等語,有被告與「PAULIN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在卷可查(與「PAULINE」相關情節詳如後述),是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並無親友欲給予其金援或協助,且依系爭車輛當時現值及其上仍設定其他借款擔保之情形,顯然無法充分清償告訴人黃振華於113年6月28日出借20萬元之債權,足見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借款時知悉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仍執意隱瞞前述重要事項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黃振華於113年7月8日
即知悉系爭車輛已設有其他借款擔保,難認告訴人黃振華係陷於錯誤而借款等語,惟告訴人黃振華係於113年7月8日經被告電聯通知系爭車輛遭上富當鋪取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於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振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黃振華獲悉上情之時間顯然係於113年6月28日借款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對告訴人黃振華施以前述詐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黃振華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返還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黃振華,業據告訴人黃振華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向告訴人黃振華詐欺所得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振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接續向告訴人黃振華佯稱:因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銀行凍結致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急需生活費等語,並表示欲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松竹五路房屋;按起訴書誤載為松竹五路2179號11樓之2,應予更正)、臺中市○○區○○段○○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新高段房屋;按起訴書誤載為廣三街70巷1號,亦應更正)作為借款擔保,致使告訴人黃振華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分別於113年7月12、19日,在告訴人黃振華前址辦公室,各借款5萬、10萬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證人即新高段房屋所有權人林淑容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並有新高段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黃振華與被告或「PAULIN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被告、告訴人黃振華與「PAULINE」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13年7月12、19日,在告訴人黃振華
前址辦公室,各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5萬、10萬元,且松竹五路、新高段房屋均非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①關於113年7月12、19日兩筆借款,其未向告訴人黃振華稱欲以松竹五路或新高段房屋作為借款擔保;②「PAULINE」雖向告訴人黃振華提及欲替我借款150萬元之事,並願提供松竹五路或新高段房屋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但上述情節都是由告訴人黃振華與「PAULINE」洽談,我並不清楚相關細節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Line暱稱「PAULINE」之人於113年7月9日聯繫被告並佯稱其為被告姑姑,願購入松竹五路或新高段房屋供被告作為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之抵押物,被告遂誤信「PAULINE」有資力可協助被告還款,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②依照被告與「PAULINE」及line自稱「鍾涵婷」之詐欺者間對話紀錄顯示,「鍾涵婷」自113年3月19日起向被告佯稱為期貨交易平臺交易員,並以長達4月餘之時間與被告談心、聊天,故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亦將自身經濟及家庭狀況等資訊告知「鍾涵婷」,適「PAULINE」自113年7月9日起聯繫被告並佯稱為被告之姑姑,欲為其處理債務事宜,「鍾涵婷」則同步要求被告入金之指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足見「PAULINE」應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個人資訊後,為協助被告借款並誘騙被告入金而創設之假冒帳號,難認被告與「PAULINE」間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㈥經查,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2、19日,在告訴人黃振華前址
辦公室,各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5萬、10萬元;另松竹五路、新高段房屋均非其所有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證人林淑容各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227至228、351至355頁;本院卷第143至154頁),並有113年7月、12、19日借據、告訴人黃振華與被告或「PAULIN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高段房屋及坐落其上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見偵卷第44至45、72、103至109、219、221頁)在卷可參。惟查:
⒈參以①被告與告訴人黃振華就113年6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然於113年7月12、19日之借據2份均無任何擔保品之記載;②依告訴人黃振華與「PAU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振華提出借款約定書範本所示,松竹五路或新高段房屋均係擬為擔保後續借款150萬元之擔保物(見偵卷第65至8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若與被告成功訂立150萬元之借款契約,將取代前述113年6月28日、7月12、19日之三筆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參以告訴人黃振華與「PAU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黃振華曾於113年7月13日私下向「PAULINE」提及「小錢卻因錯誤的處理方式,洞越挖越大,又怕他人知道,沒跟我說實話,不然早知道是渾水,我就不淌這渾水了,因為我是第四順位,為了拿回本金,不得不幫她(即被告)做債務整合,但這一次就必須有足額的擔保品…」,「PAULINE」則回覆「…因為我在美國,完成抵押會需要一些時間,若小額部分她(即被告)不夠再麻煩你先協助她,不方便的話也讓我知道,我可以先匯給你,不要讓她知道我支付就好…」(見偵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黃振華因知悉「PAULINE」具有為被告償債之能力,始願於前述不動產抵押設定前之113年7月12、19日借款予被告,惟仍無證據證明雙方就前述「小額支應」之借款部分有約定借款擔保,是被告辯稱就113年7月12、19日兩筆借款,其未向告訴人黃振華稱欲以松竹五路或新高段房屋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應非虛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已有未洽。⒉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因積欠高利貸向告訴人
黃振華借款,礙於面子問題,遂向告訴人黃振華表示係因銀行遭凍結致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是被告確實以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黃振華陸續借款5萬、10萬元,惟被告縱以不實原因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若被告於借款時自認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仍難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爰就被告於113年7月12、19日借款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認定如下:
⑴依被告、告訴人黃振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INE」
之人彼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INE」之人於113年7月9日將被告加入Line好友,並向被告佯稱為被告之姑姑,因被告聲稱有經濟困難,「PAULINE」遂於113年7月12日向被告表示其可購買被告租屋處即松竹五路房屋供被告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時作為抵押品之用,並可協助被告處理與告訴人黃振華之借款事宜,被告誤信為真,遂轉介「PAULINE」與告訴人黃振華接洽;「PAULINE」於113年7月13日向告訴人黃振華佯稱可為被告借款100萬元(後續欲增貸為150萬元),並願提供松竹五路或新高段房屋供作15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嗣「PAULINE」遲未提供抵押權設定之應備文件,並於113年8月1、2日請求告訴人黃振華先支應被告相當款項,並承諾將匯款美金5萬元至告訴人黃振華帳戶,惟告訴人黃振華於113年8月2日均未收受「PAULINE」匯入之美金5萬元,始發覺遭「PAULINE」詐騙(參見偵卷第29至31、41至52、65至82、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91至198頁),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12、19日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時,應係誤信自稱其姑姑之暱稱「PAULINE」者可協助其還款,遂向告訴人黃振華借款,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與「PAULINE」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此外,「PAULINE」事後雖因無法聯繫致告訴人黃振華與
被告無法順利簽定15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相關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惟參以被告與「PAULINE」、Line自稱「鍾涵婷」之詐欺者暨告訴人黃振華與「PAULINE」間對話紀錄顯示,①「鍾涵婷」自113年3月19日起向被告佯稱為期貨交易平臺交易員,並以長達4月餘之時間與被告談心、聊天,故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亦將自身經濟及家庭狀況等資訊告知「鍾涵婷」,適「PAULINE」即自113年7月9日起聯繫被告並宣傳為被告之姑姑,欲為其處理債務事宜;②嗣「PAULINE」於113年7月19日9時5分許要求告訴人黃振華匯款5萬元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告訴人黃振華於同日9時57分許回覆「今天會再拿一筆10萬給她(即被告)」等語,「鍾涵婷」即於同日11時8分許向被告稱「姐姐 今天我可以幫你調整額度 只是最低要入10」等語;③「PAULINE」於113年8月1、2日請求告訴人黃振華先支應被告相當款項後,「鍾涵婷」即於113年8月2日詢問被告「姐姐 發生甚麼事嗎??都沒有入金」等語(見偵卷第72、78至80頁;本院卷第191至234頁),足見「PAULINE」要求告訴人黃振華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點與「鍾涵婷」要求被告投資入金之時間點接近緊鄰,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PAULINE」應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個人資訊後,為協助被告借款並誘騙被告入金而創設之假冒帳號等語,非屬無據,益徵被告就113年7月12、19日借款並未與「PAULINE」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