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43、35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男(所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女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114年5月4日16時許,在其與B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B女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因懷疑B女外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強取B女之行動電話,B女狀上前欲取回行動電話,A男明知其並無權持有B女之行動電話,於B女要求返還即應返還,惟為避免B女取回行動電話,竟承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自上開住處起,B女持續欲取回行動電話過程中,A男即以推擠等方式妨害B女取回行動電話之權利,A男後續持該行動電話自上開住處社區梯間搭乘電梯至地下3樓停車場之過程中,持續與B女拉扯、推擠,致B女撞擊牆壁,而受有頭頂部壓痛、左手臂、手肘下方瘀腫、挫傷、右膝挫傷、左膝瘀腫、右手肘處瘀腫、挫傷、左踝挫傷、左足腳趾瘀腫、右後膝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A男即以該強暴方式,妨害B女持有、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委任洪翰今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經查,被告A男、告訴人B女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本判決若揭露被告姓名,將使告訴人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公諸於眾,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精神,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部分,均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51至5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妨害告訴人持有、使用手機權利之複數舉動,乃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
強取告訴人手機方式,妨害告訴人持有、使用其手機之權利,欠缺對他人一般行為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案發之原因,本質為前配偶間爭執,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案本質為前配偶間爭執所生,告訴人又已撤回告訴,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侵害法益程度尚屬輕微,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宣告緩刑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壓痛、左手臂、手肘下方瘀腫、挫傷、右膝挫傷、左膝瘀腫、右手肘處瘀腫、挫傷、左踝挫傷、左足腳趾瘀腫、右後膝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15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下稱他字第4379號卷) 1 B女114年5月8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4379號卷第3至37頁 保全字第51號卷第3至8頁 1-1 告證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照片 他字第4379號卷第9至11頁 1-2 告證二:告訴人與○○社區管理員之對話錄影 他字第4379號卷第13頁 1-3 告證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他字第4379號卷第15至17頁 1-4 告證四: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他字第4379號卷第19至35頁 1-5 告證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第4379號卷第37頁 2 A男114年6月4日刑事答辯暨補充理由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4379號卷第63至99頁 2-1 被證9-1至9-1:被告住1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7張 他字第4379號卷第67至99頁 3 A男114年6月4日刑事答辯暨補充理由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4379號卷第101至137頁 3-1 被證1:114年5月4日下午15時25分許陌生男子離開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錄影畫面 他字第4379號卷第117頁 3-2 被證1-1:114年5月4日下午15時25分許陌生男子離開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載圖 他字第4379號卷第119頁 3-3 被證2: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21分許陌生男子搭乘被告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錄影畫面 他字第4379號卷 3-4 被證2-1: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21分許陌生男子搭乘被告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他字第4379號卷第121頁 3-5 被證3: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21分許陌生男子搭乘被告住處電梯前往被告13樓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錄影畫面 他字第4379號卷 3-6 被證3-1: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21分許陌生男子搭乘被告住處電梯,前往被告13樓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他字第4379號卷第123頁 3-7 被證4: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51分許陌生男子自13樓之被告住處搭乘電梯至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錄影畫面 他字第4379號卷 3-8 被證4-1: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51分許陌生男子自13樓之被告住處搭乘電梯至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他字第4379號卷第125頁 3-9 被證4-2:114年5月4日凌晨00時51分許陌生男子自13樓之被告住處搭乘電梯至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他字第4379號卷第127頁 3-10 被證5:114年5月4日上午08時26分許陌生男子自13樓之被告住處搭乘電梯至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錄影畫面 他字第4379號卷 3-11 被證5-1:114年5月4日上午08時26分許陌生男子自13樓之被告住處搭乘電梯至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他字第4379號卷第129頁 3-12 被證6:被告住處遺留之兩組刷牙用具照片 他字第4379號卷第131至133頁 3-13 被證7:被告住處房間床邊遺留之男性項鍊照片 他字第4379號卷第135頁 3-14 被證8:被告住處遺留之快用完之男性沐浴乳照片 他字第4379號卷第137頁 4 A男114年6月9日刑事答辯補充理由一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4379號卷第143至155頁 4-1 被證10:被告住處114年5月4日下午16時19分至16時21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晝面(電梯前) 他字第4379號卷第151頁 4-2 被證11:被告住處114年5月4日下午16時19分至16時21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電梯內) 他字第4379號卷第151頁 4-3 被證12:被告之驗傷單 他字第4379號卷第153至155頁 4-4 被證13:114年5月4日之錄音檔案 他字第4379號卷第151頁 4-5 被證光碟 他字第4379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全字第51號卷(下稱保全字第51號卷)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69971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頁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保全字第51號卷後附證物袋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343號卷(下稱偵字第32343號卷) 7 A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字第32343號卷第19至20頁 8 B女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擷圖 偵字第32343號卷第21頁 9 B女傷勢照片 偵字第32343號卷第232至31頁 10 B女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偵字第32343號卷第33至35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字第32343號卷第37至38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2343號卷第53至55頁 13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16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男、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案) 偵字第32343號卷第99至100頁 偵字第35169號卷第35至3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169號卷(下稱偵字第35169號卷) 14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5169號卷第23頁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35169號卷第25頁 (五)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 16 B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