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基鉉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吳佳穎律師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4年8月13日11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11日11時5分許」。
㈡、增列「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DIKI D
WI RAHMADANI(中文姓名:迪奇,下稱迪奇)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6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有上述前案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包含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迪奇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業於本院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5283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3日11時5分許,趁DIKI DWI RAHMADANI(印尼籍;下稱迪奇)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居所(下稱本案住宅)之大門未上鎖且經開啟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住宅後,沿樓梯步行至迪奇位於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迪奇之所有且放置於隨身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牌照號碼568-NTY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迪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入本案住宅之原因,是因為要找暱稱「阿健」、「阿甲」之外籍移工前往工地施工,因此我先在該處1樓呼喚未果後,復步行至1至2樓之樓梯間繼續呼喚上開2人,但都沒有人回應我,所以我才離開;至於「阿健」、「阿甲」之真實姓名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住在該處,而監視器之所以拍到我會從樓梯上跳下來,只是因為當時看到很大隻的老鼠,所以嚇到之後才往下跳,我並沒有竊取本案住宅內之任何財物等語。 2 告訴人迪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65號案件起訴書(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曾以相似之手法遂行前案之竊盜犯行,且辯詞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無法清楚交代暱稱「阿健」、「阿甲」之外籍移工之真實姓名與身分,是其所辯係為找尋上開2人前往工地施工,方進入本案住宅乙情,本屬有疑。再者,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逗留於本案住宅之時間長達約11分鐘,衡情,倘若尋人未果,應可旋即離開該處並另尋他法方屬常情,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甚至為躲避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而至樓梯間向下跳躍,更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略以:我並沒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我只是經過該處,要找尋20年前之友人云云,顯與本案之辯詞相似,足認被告本案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雖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