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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04竟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民國114年2月1日1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6住處內,將A03所有之電腦主機砸毀,致該電腦主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㈡A04前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核

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14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送達予A04知悉。詎A04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公阿 我前任是被法院認定的早洩渣男 你想怎麼被認定呢?」、「早點回來,一起好好打拼好好規劃未來」、「日子會過得很愉快很幸福」等騷擾訊息予A03,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毀損電腦主機及傳送前開訊

息予告訴人A03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毀損的電腦是我的電腦,不是告訴人的電腦,我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不是為了要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4年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住處內,將置放於該處之電腦主機砸毀,致該電腦主機破損而不堪使用,又本院於114年3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14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送達予被告知悉,嗣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公阿 我前任是被法院認定的早洩渣男 你想怎麼被認定呢?」、「早點回來,一起好好打拼好好規劃未來」、「日子會過得很愉快很幸福」等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5、41至45、77至10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毀損

之電腦主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之電腦主機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34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又告訴人業已提出其購買電腦主機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7至103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頁),亦可知悉被告曾傳送其毀損電腦主機之畫面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的電腦也掰了」、「滿意了吧」等語,足見被告毀損之電腦主機實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毀損告訴人電腦之犯行,應堪認定。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其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並不構成騷擾等語,然被告於114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內容均未提及離婚協議、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宜,已難認定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係雙方必要之溝通行為,且觀諸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內容,顯見被告係以「其前夫被認定為早洩渣男」等詞,警告或暗示告訴人如未與被告繼續規劃未來,恐有遭被告負面認定之虞,已堪認定被告係以言語打擾、警告告訴人,其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及以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毀損告訴人之電腦,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開訊息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加油站員工、外送員及代租代管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審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