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2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4269A(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前為A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之業務經理。告訴人AB000-A114269(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A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後,被告職務位階雖高於告訴人,但對告訴人無直接管理、監督關係,惟被告貪圖告訴人美貌,仍自113年2月間起,開始藉教學名義接近、親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由被告駕車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搭載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之「○○公園」看夜景。嗣雙方看夜景結束後上車,告訴人對被告稱想要如廁,被告即與告訴人一起下車前往廁所。詎被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環抱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
(二)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6時許,與告訴人相約送餐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給告訴人食用並幫其按摩。被告抵達後開始為告訴人按摩,其先要求告訴人趴在桌上,開始為告訴人按摩肩、頸部後,即對告訴人稱如要按摩腿就要趴在床上等語。告訴人同意後即趴在床上,被告開始為告訴人按摩小腿、大腿後,即對告訴人稱要開始按摩上半身,必須解開胸罩等語。告訴人質疑並詢問被告為何按摩要解開胸罩?被告對告訴人回覆稱:這樣按摩比較不會卡等語。告訴人同意後即自行解開胸罩。被告見狀,認有機可乘,即意圖性騷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將手從告訴人上衣伸進告訴人上半身,觸摸及指壓告訴人乳房外圍。告訴人受此驚嚇後,隨即對被告稱想要上廁所而立即前往廁所如廁,藉此脫離。嗣告訴人如廁結束後,被告又對告訴人稱:上半身前面也要按摩等語。但告訴人回覆稱:應該不用等語。惟被告仍對告訴人稱:還有一個地方沒按到後,隨即承前性騷擾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隔告訴人上衣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外圍處(俗稱「副乳」)。嗣被告要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前,又承前性騷擾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從告訴人正面環抱告訴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
(三)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