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翔於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下稱8591網站),並在該8591網站取得玉山商業銀行繳費虛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被告自始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廖本翔」私訊告訴人高薇婷,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價格販售「Deca
joins」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8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繳費帳戶內。被告詐得1萬800元,退還800元予告訴人後,隨即封鎖告訴人,告訴人至此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773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嗣經該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114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案與前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