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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郁愷選任辯護人 邱奕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郁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經由17直播平臺結識告訴人A女(代號AB000-K114108,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告訴人A女未即時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或對其態度冷淡而懷疑告訴人A女另結新歡,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詳細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告訴人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直播畫面擷圖、未接來電通知擷圖、封鎖帳號擷圖、臉書貼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編號1、2、5(傳送訊息部分)、6至

9、11至16所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並辯稱:①附表編號4、17、18、19部分並非我所為;②附表編號3、10、20部分亦非我指示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傳送此部分訊息;③附表編號5部分,我沒有到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④我與告訴人A女自112年8月至12月間為情侶關係,雙方分手後仍保有聯繫,且告訴人A女於113年4、5月間曾向我借用現金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至114年1月間因告訴人A女尚積欠我借款債務,且未繳納借用上開車輛衍生之罰單費用,我與告訴人A女才鬧翻,因此我與告訴人A女從113年8月到12月間仍為朋友關係,我們只是吵架比較偏激,告訴人A女常常會把我封鎖,但我們很快又會和好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為催告告訴人A女返還借款才多次透過Line、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女,不曾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且前述聯繫內容與性或性別無關;②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A女於113年8至12月間仍與被告聯繫、見面,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編號1、2、5(傳送訊息部分)、6至

9、11至16所示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83至89、221至2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卷頁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是

直播主,被告是我在17直播平臺認識的粉絲,被告會來我的直播間捧場支持,因此我們有比較頻繁的聯繫,後來被告開始追求我,我均拒絕被告,被告就稱欲繼續與我維持朋友關係,直到我交男友為止,我再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就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跟我說『為什麼別人都可以陪我,為什麼我不行』,我從113年8月已經叫被告不要聯絡我,但被告還是持續聯絡我,並且對我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造成我心理恐懼,導致我無法公開我的活動地點,我是於約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初才跟被告徹底鬧翻,因為我怕被告反應激烈,不敢太刺激被告,所以仍於113年8至12月間與被告保持聯繫」、「被告有將車子放在我這邊,但我後來就還給被告了;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是直播主,是被告說要追我,甘願把錢給我,我說要還被告,但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3至45、83至89、224至228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作證時與被告關係已決裂,且彼此間前有詐欺案件糾紛,堪認告訴人A女實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㈢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4、5(在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監視告訴人A女部分)、10、17至20部分,經查:

⒈附表編號4、18、19發話者分別為暱稱「威」、「財聚八方

」、「洪毅」之人,使用之帳戶名稱難與被告姓名、生日等特徵連接,實與附表編號6、7、9、12、15所示部分各係以帳號名稱「kaikai」、「yyang_0987」、「yang」發送訊息之情形不同;另附表編號17部分更係以「未顯示號碼」來電,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得率而認定附表編號4、17、18、19部分均為被告所為。

⒉附表編號3、10、20發話者分別為自稱「馬西」、「楊梅梅

」、「瑪莉阿姨」之人,惟①依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姑姑,附表編號10是我向告訴人A女傳送之內容,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才去聯繫告訴人A女,上開內容並不是被告要求我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②依附表編號20之訊息內容觀之,此訊息係由被告父親「楊天領」(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委託「瑪莉阿姨」傳送予告訴人。準此,就附表編號3、10、20部分,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10、20部分發話內容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亦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⒊關於附表編號5(在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監視告訴人A女部分

),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不公開卷第13頁)顯示:「被告:啊妳在家嗎告訴人A女:對啊 怎麼了被告:妳會餓嗎 我在台中實習告訴人A女:實習??實習什麼被告:今日假日 沒去喝酒嗎 不吵妳 妳先忙告訴人A女:沒有 在追劇睡覺了被告:(未接來電)被告:我差點 拿東西給妳吃 原來妳不在家被告:難怪 有新歡 就不理我 刪了被告:年底不需要了 再叫其他人跟我說 謝謝告訴人A女:超煩的告訴人A女:其實你就直接說你看到動態 不用又拐個彎!而且不說一聲就跑來找我 必定會被我罵 所以你不會差點拿」自上揭對話紀錄內容,難以認定被告曾於113年10月6日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告訴人A女是否在家,反而難以排除被告僅係藉由瀏覽告訴人A女社群軟體動態進而判斷告訴人A女不在住處之可能;另告訴人A女之友人即自稱「辜亞梅」者雖曾向告訴人A女稱:被告曾至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等語,有告訴人A女與「辜亞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惟此部分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抵達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之時間,自難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6日曾至告訴人A女附近監視告訴人A女,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時親時疏(詳如後述),若無提及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時間,亦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㈣準此,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2、5(傳送

訊息部分)、6至9、11至16所示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構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2年9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7至67頁)顯示〔按暱稱「小屁桃」者為被告;暱稱「○寶貝」為告訴人A女(實際暱稱詳卷)〕:「告訴人A女:我今天一直被逼問被告:問啥告訴人A女:單純睡覺 還說被睡了被告:妳說了啥告訴人A女:單純睡覺被告:真的嗎告訴人A女:就你抱我睡覺…告訴人A女:我以為你會跟(皇后符號)講被告:才不會告訴人A女:他知道到什麼程度?被告:手被妳咬瘀青就這樣 因為他有看到我的手告訴人A女:他沒問為什麼被咬?被告:有啊 我沒理她告訴人A女:傻眼 親親 抱抱 他知道?被告:當然不知道啊 幹嘛跟她講告訴人A女:我還以為你都講了…告訴人A女:那你跟我姓 ○(告訴人A女姓氏)楊郁愷被告:怎麼不是妳跟我姓告訴人A女:…因為老師說我不可以冠夫姓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合照(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2年間彼此互動親密,核與證人楊善淳、呂凱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楊善淳曾於112年中秋節看到被告與告訴人A女摟抱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於112年9至12月間曾交往等語,應非虛妄,反而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僅為單純之粉絲,其未曾與被告交往云云,與前揭事證容有出入,已有可疑。

⒊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2

0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A女於上開期間不時會主動向被告分享感興趣之話題、日常瑣事及心情狀態,雙方甚至相約於告訴人A女生日聚餐慶祝,此有雙方對話紀錄1份(見不公開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第69至12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分手後仍會保持聯繫等語,亦屬有據,反而與告訴人A女指稱其因恐被告反應過於激烈,遂配合敷衍被告之情形較不相符。

⒋此外,細究被告與告訴人A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20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A女若有不如意或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曾提及「(未接來電)我沒空打字 你不接 還有吃飯的必要?」、「現在老娘剛起來」、「你是在跟我爭什麼」、「不要有交集了」、「反正你最近講話 讓我非常討厭你啦」等語,被告亦曾提及「你幹嘛 又封鎖我」、「那天好好吃完飯 就不要再聯絡了 不用跟我這種無腦的人相處 詞不達意 無法理解 就各自安好」、「先看妳自己的回話 再來說我偏激」等語,輔以告訴人A女亦向被告自承「跟你吵架講什麼 我根本不知道啊 亂吵 就一起亂吵啊」等語,足間雙方衝突時之用詞不免激烈,甚至使用封鎖功能阻絕聯繫,惟仍能迅速回復原狀繼續正常相處,則被告雖向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表編號6、7、9、11、12、13所示之訊息,然此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日常互動模式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具有何「以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之情形,且自告訴人A女仍能繼續與被告聯繫之內容觀之,亦未見告訴人A女因此遭受干擾或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甚者,附表編號1、2、8部分均是被告對告訴人A女傳送「

不要生氣」等安撫告訴人A女之內容,除卷內所附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可資判斷對話之文意脈絡外,由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自覺惹怒告訴人A女時,常向告訴人A女發送「好啦 妳不要生氣」、「不會再給妳有發飆的機會 我害怕」、「不要生氣 雖然妳無法不生氣」、「女王請息怒」等語,告訴人A女則會回復「欠罵 每次的事情」、「已經很多次 最好是」、「無法 你最近太過分了 超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75、97、98頁),益徵被告並無以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等壓迫告訴人A女之情形。

⒍另就附表編號14、15、16部分,依被告、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均稱其等係於約114年12月底至115年1月初徹底鬧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48頁),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間或因彼此之情緒問題,導致彼此關係時近時遠;②附表編號14、15之訊息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徹底決裂之期間所發生,衡情被告不免有欲挽回或憤恨不平之用詞,仍難認有何「以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之情形;③另附表編號16部分之訊息內容,雖有可議之處,惟並無具體惡害之通知,且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部分各不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之情形下,單就附表編號16部分,仍難符合「反覆或持續為之」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實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4、5(在告訴人A女住處附

近監視告訴人A女部分)、10、17至20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指示他人所為;附表編號1、2、5(傳送訊息部分)、6至9、11至16部分,並無「以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或「反覆或持續為之」之情形,自難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跟蹤騷擾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20日 傳訊息「妳不要生氣」、「我叫他跟妳道歉 妳不要生氣好嗎」、「知道 妳不要生氣了」 不公開卷第15頁 2 113年9月27日 傳訊息「不要生氣」、「好嗎 不要生氣~」 不公開卷第15頁 3 113年9至12月間 被告友人暱稱「馬西」受被告所託傳訊息「妳很扯欸封鎖什麼意思 妳有別的對象就對妳利用的人用這種手段人家也不過去你直播間點歌也不是沒送禮物說奇怪的話你有必要嗎?」、「超級很無言妳都是這樣對對你好的人嗎?」、「那個原住民妳喜歡就喜歡沒必要在那邊叫人封鎖一個為你做那麼多事的人」、「扯爆」 不公開卷第41頁 4 113年9至12月間 在告訴人直播間傳訊息「妳不是早試過zhenrong_25^^」「她請人來講啊要約我們公司怎麼還不來」、「妳朋友說她妳找來的欸」、「妳中壢朋友說妳找他來的」 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 5 113年10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 傳訊息「我差點 拿東西給妳吃 原來妳不在家」,並至告訴人家裡附近監視告訴人是否在家。 不公開卷第17頁 6 113年10月9日 傳訊息「妳男友咧 啊不是要找爹地 快點啊我等你們」、「爹地5月回來 我他媽先找你們算帳啦 還有那個唐佩琪 他要幫你出頭沒關係 我先去找她 不信試試看 你叫他有本事不要出門」、「還在我爸朋友視窗叫我名字會不會太好笑?你他媽說我吸毒檢驗報告出來了 你他媽要不要出來道歉」、「到底在講三小」 不公開卷第27頁 7 113年10月19日 傳訊息「好啦 妳不要生氣」、「啊你那個男友人家都看到你們一起出現在台北了啦 再換照片會不會太好笑 兩個在哪一搭一唱 什麼帳號不是他的你他媽騙誰?妳男友都被開副本懸賞金1xxxxx了 還不趕快出來 太好笑了吧」、「趕快傳給唐佩琪看」、「叫他趕快幫你」、「回覆他們自己妳男友咧 啊不是要找爹地 快點啊我等你們我有本事 我靠爸怎樣 你們不要在背後講有的沒的 難怪妳層次就這樣 找的那個男友也就這樣而已 還不敢承認笑死」、「我前任現任都看不起妳 敢做不敢承認」、「笑死」 不公開卷第29頁 8 113年11月4日 傳訊息「不要生氣」 不公開卷第15頁 9 113年11月間 傳訊息「我楊郁愷啦這我開的小帳講我吃安是不是講我吃到頭腦壞掉是不是你他媽我去檢驗毛髮抽血報告出來最好出來公開道歉啦男的揪人下台中找他說好好認識一下事後敢做不敢當女的到處說我吸毒找你們剛好而已啦反正我不是像妳自以為是什麼一副很紅公眾人物我沒差當人好欺負是不是在當初有好處利益關係拿的很開心沒可用處到處毀謗妳真毀我三觀欸好的時候跟我說他們不好那些人要遠離會害你講的多好聽結果你他媽現在不好了就跑去他們那邊開始講我是非真是雙面人欸還越講越扯講我那個人他媽是不是毒咖啡喝多了啦好好笑你們不道歉沒關係剛好妳這禮拜來台北活動我們可以去現場跟妳要個說法道歉就不需要大費周章台中台北這樣跑最好妳男友這次也會跟上次一樣一起上來陪妳活動剛好一次見面講一講也完成他心願說要好好認識一下」 不公開卷第31頁 10 113年11月23日 自稱被告家人楊梅梅傳訊息「聽說妳欠人家車子不給錢,是嗎?」、「罰單罰單」、「姑寶啦誰」、「沒有要再一起就別在那邊男的也搞女的也搞」、「楊屁桃惹到我們家人的心情就是很有事」 不公開卷第53頁 11 113年12月間 傳訊息「而且妳什麼時候變得像89妹跟他們在一起久了 變這樣?」、「不意拿什麼社會是跟我說 我又不是小混混 很多89也都說他們是兄弟」、「笑臉圖案」、「妳看 妳就是這種態度 上次跟妳說保險的事就是這樣」 不公開卷第33頁 12 113年12月13日及12月16日 傳訊息 「妳不是跟對象葛格一起出國 去做 飯局伴遊 現在已經10幾號了⋯⋯所以有寄了嗎?沒有的話 還是可以麻煩您 請還在台灣的某些葛格們幫妳寄?」、「秀晴現在那一台車子是你在開是不是車主現在要去報警?車子遺失因為你們費用都不繳被抓到你們就是竊盜」 不公開卷第37頁 13 113年12月17日 傳訊息「而且我們有自己的打算 不是一直在哪等妳 媽咧 借妳幫妳還要看妳臉色什麼時候還 還要被說東西我硬要丟給妳 妳大可不接受 直接運回來 如果真不要的人 都是有辦法可以不接受而不是 妳這種說法」、「遠離小人勸世語」、「最後一句送妳 以後不要在這樣對別人了 不要在當前面那兩個字」、「去抱著妳的葛格吧 只要是葛~妳都會自動往上貼笑臉圖案」 不公開卷第39頁 14 113年12月27日 傳訊息「吃晚餐嗎笑臉圖案」、「嗯嗯 好吧」、「不想看到我 就說 幹嘛那麼冷淡扁嘴圖案」、「好 知道了」、「好 那我不吵妳」 不公開卷第21頁 15 113年12月底 傳訊息「我不喜歡妳不理我啊 所以我想到什麼 就問妳什麼」、「誰知道 妳講話讓我一秒爆氣欸」、「那我想想怎麼跟妳說話 妳才不會覺得疲勞」、「我是關心 想讓妳開心才做 不然我幹」 不公開卷第35頁 16 114年1月4日 傳訊息「我跟妳說 今天可以的話 妳不要出門」、「我只這樣跟妳說」 不公開卷第23頁 17 114年1月9日 連續以未顯示號碼撥打8通電話 不公開卷第57頁 18 114年1月10日 被告不知名暱稱「財聚八方」傳訊息「小妹,男友什麼時候請他出面?本人照片,資料我們已有,或者你沒意見我們自個去請他喝喝茶,聊聊天?Tk 帳號已查,是他本人的,還能幫你分享直播,這硬拗成是你個人的帳不好吧?看在認識的人份上,尊重妳才告知,請妳好好思考,祝順心。」 不公開卷第51頁 19 114年1月15日 被告在臉書尋人社團發表「協尋此人臉上有痘,背面照居多住台中,抓到此人或給出確切住家位置奉上謝金謝禮1xxxxx常出沒地點地圖紅色圈這區,近期與某○女郎○【實際內容詳卷;避免告訴人身分遭識別,爰予遮隱】走很近疑似未公開男友身份,有人目擊近期出沒北市,有看到他倆,經由照片核對,目擊者確認本人無誤,事後被發現立馬換頭貼,麻煩台北地區親友近期幫多加留意,西門,北車,天母,信義這幾地區。也感謝北市經營旅宿的幾位親友老闆們,感謝你們的幫忙與相挺,在此致上十二萬分的敬意」文章並標註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61頁 20 114年2月2日 自稱被告阿姨之人傳訊息「你好 請問是○○【為告訴人姓名,應予遮隱】嗎?聯繫不到你直接傳簡訊給你講,我是楊桃天領朋友瑪莉,叫我瑪莉阿姨也可以,不好意思不知道你的聯絡方式,跟天領媽媽問到你的電話,昨晚才打給你,我們1月中有去花蓮看他,他有口述請我們幫他寫信給你,還有三重一位大哥不知道你是不是有收到呢?有交代我們說如果你有什麼事可以寫信告訴他,(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一工1265楊天領)他有寄錢在我這,請我順帶一個紅包要給你,我剛好這兩天會從南部北上,如果拿去寄放在三重大哥那,一樣請他再轉交給妳方便嗎?」 不公開卷第59頁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