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居霖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莊喬淞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4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居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喬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蔡居霖經他人引介予有資金需求之林毅豪認識,林毅豪遂主動與蔡居霖聯繫,向其洽詢融資貸款事宜。詎蔡居霖、莊喬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居霖向林毅豪佯稱:因林毅豪無薪資轉帳證明,亦未加入勞工保險,故無法順利取得信用貸款,然可先透過購買二手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貸款,建立個人信用紀錄,日後即可順利取得信用貸款,且所購二手車尚可辦理超額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融資款項,供林毅豪當時急需使用云云,林毅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蔡居霖之指示配合辦理後續購車及汽車貸款事宜,蔡居霖再推由莊喬淞負責向中古車車商尋得供林毅豪辦理貸款之中古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汽車」,由莊喬淞與林毅豪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契約約定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下稱本案汽車】,再由蔡居霖以林毅豪之名義向台新大安融資公司申辦3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於貸款核准撥款後,將實際撥付之29萬6,000元貸款款項匯入蔡居霖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蔡居霖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將包含本案汽車車款11萬2,000元及相關過戶等規費之款項交予莊喬淞,由莊喬淞負責支付11萬2,000元之車款予車商及繳清相關過戶等規費後,蔡居霖、莊喬淞再就本案汽車契約約定售價15萬7,000元與實際支付車商車款11萬2,000元所生之4萬5,000元差額均分,各分得2萬2,500元之財物,蔡居霖並詐得以林毅豪名義申辦本案汽車增貸款項13萬元,林毅豪因未取得辦理融資之款項,亦未實際取得本案車輛,且須負擔30萬元之本案汽車貸款債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林毅豪向蔡居霖追討上開增貸款項未果,並接獲本案汽車之違規罰單,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蔡居霖於115年2月12日、115年4月14日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73、149至150頁)。
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⒊被告蔡居霖、莊喬淞(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二、本案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蔡居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均為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居霖因本案詐欺告訴人林毅豪所得共計15萬2,500元(
取得車款差價2萬2,500元及增貸13萬元【計算式:2萬2,500元+13萬元=15萬2,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蔡居霖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21萬5,500元之調解,於調解期日已給付2萬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蔡居霖尚有13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居霖倘日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被告莊喬淞因本案詐欺告訴人獲得2萬2,500元之財物,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調解賠償獲得填補,被告莊喬淞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檢察官與被告莊喬淞已協商合意以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莊喬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2285號
被 告 蔡居霖
莊喬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豪因債務問題,經友人介紹得知蔡居霖可為人辦理融資貸款,2人約見面後,蔡居霖向林毅豪表示,因林豪毅無薪資轉帳證明亦無加入勞工保險,故無法順利取得信用貸款,然可以用購買二手車辦理汽車貸款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獲得信用貸款,致林毅豪陷於錯誤,委託蔡居霖辦理信貸相關事務;詎蔡居霖、莊喬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莊喬淞為林毅豪尋得貸款之中古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汽車」,由林毅豪與莊喬淞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下稱本案汽車),再由蔡居霖為林毅豪向台新大安融資公司申辦30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取得汽車貸款款項後匯入蔡居霖指定之金融帳戶,由林毅豪取得貸款款項並負擔之後之汽車分期付款,惟蔡居霖取得29萬6000元之汽車貸款後,僅將其中之2萬元交付莊喬淞作為報酬,嗣屢屢推託拒不將剩餘貸得款項交予林毅豪,林毅豪因而受有需負擔30萬元車貸之損失。嗣因林毅豪接獲本案汽車之違規罰單始察覺有異,經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是被告莊喬淞經手的,我拿到車貸後就把錢給被告莊喬淞等語。 2 被告莊喬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本案汽車有問題,一直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的中豐修配廠,沒有修,伊沒有拿到貸款款項等語 3 告訴人林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經被告蔡居霖代為申辦車貸,遭詐欺並需負擔分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 證明被告2人並未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讓渡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稅照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TOYOTA MOTOR CORPORATION CERTIFICATE、交通部公路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聯、汽車燃料費使用繳納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告訴人依被告2人之指示購買本案汽車及繳納相關費用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蔡居霖、莊喬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2人將本案汽車過戶予告訴人後,因該車老舊無法使用,始終將本案汽車擱置在修配廠未完成送修,被告2人並未實際占有本案汽車,被告等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