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政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毀損犯行部分,詳後公訴不受理之說明)與A01之子間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A01住處追討債務,而與A01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A01之行進方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1自由移動、進入其住所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1-24、61-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意思,利用其身高、體型優勢,以身體阻擋(強暴手段)告訴人行進方向,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家門,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3-64頁),然其理應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加以解決,是其所採之強制手段與其欲與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自有違法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
,恣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行進路線,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入家門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分別於115年4月14日、同年6月24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撤回告訴陳情書可佐(見中簡卷第33-34、37頁;易卷第31-33、48頁);另衡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中簡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間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
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7時許、同年月11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許、同年5月10日18時許,以腳踢擊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大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33-34、3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