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之半平厝公園(下稱半平厝公園),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408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跟隨告訴人進入該公園內之公共男廁,並於告訴人小便時,在相鄰小便斗窺視告訴人之生殖器。告訴人離開男廁後,在男廁外之木椅暫作休憩,被告亦隨之在附近之木椅伺機而動。嗣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欲再次前往男廁如廁,被告又尾隨告訴人,經告訴人發覺有異,擔心被告再次窺視生殖器,乃改為前往男廁旁之無障礙廁所,欲擺脫被告,被告又尾隨在後,告訴人欲關閉無障礙廁所隔間門時,發現被告貼身在後方距離10公分處,欲一同進入廁所隔間,經告訴人喝斥,被告始行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半平厝公園男廁及無障礙廁所現場圖、小便斗隔間照片、半平厝公園現場全景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抓寶可夢跟上廁所,我不認識告訴人,那天是第一次遇到他,剛好寶可夢在告訴人附近,之後我沒有再遇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參照)。又「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而須考量行為人跟蹤行為之時間久暫、頻率為整體考量,尚不能以行為人一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8款行為,即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半平厝公園男廁内,我上廁所時,被告轉頭看我生殖器,約隔20分後,被告再次跟縱我到男廁,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轉往殘障廁所,因為我擔心被告再次看我生殖器,結果我在殘障廁所門口要進去時,被告貼在我後面要一起擠進去,被告貼近程度已經快碰到我在10公分內,我大喊:「你要做什麼」,被告回沒有,被告就快步離開。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無觀察、監視我等語(見偵卷第29、53至54頁)。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除114年4月16日14時30分、及同日14時50分,被告曾與告訴人均出現在半平厝公園男廁及殘障廁所外,被告及告訴人即未再碰面。又告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近後,是否有於其他時日「反覆或持續」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其他跟蹤騷擾行為,則縱使告訴人之上開指證為真,本案亦非反覆、持續為之之長時間騷擾,尚難認已符合跟蹤騷擾要件。又本案被告辯稱:其係於半平厝公園抓寶可夢等語,屬於一般民眾於公園內正常之活動,並非顯不合理。且本案僅有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員警於案發後前往半平厝公園所拍攝繪製之公園、廁所現場圖,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有為跟蹤騷擾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