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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妍明知李易霖因其祖母生病而急需借款籌措醫療費用,亦知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鴻當舖」之營業人員黃彥碩(另移送併辦)所收取之借款利息,顯然高於當舖業所定之最高利率,竟仍貪圖介紹貸款之介紹費,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介紹李易霖向黃彥碩辦理貸款。黃彥碩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富鴻當舖」內,乘李易霖因其祖母生病而急需借款籌措醫療費用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項予李易霖,且約定以每月收取1萬元1期75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90%,其計算式為750×12÷10,000×100%=90%),並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6,000元(『每1萬元每月利息750元』750元×8『萬』=6,000)之利息,實際僅交付7萬2,000元(第1期6,000元利息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費2,000元,即80,000-8,000=72,000)予李易霖;且李易霖尚需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負擔設定費用2,000元,然因黃彥碩同意李易霖繼續使用甲車,故李易霖自始至終從未交付甲車予黃彥碩保管。黃彥碩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陳芷妍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易霖認黃彥碩所收取之利息過高,造成其不堪負荷,遂於借款後支付10期利息予黃彥碩,嗣於114年1月間李易霖無力清償,「富鴻當舖」即將李易霖上開自小客車拖吊,李易霖發現甲車設定情況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芷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易霖之指訴、告訴人李易霖向同案被告黃彥碩辦理借款並支付不相當利息、被告陳芷妍收取3,000元報酬、被告陳芷妍協助催討告訴人履行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據以主張被告陳芷妍有幫助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芷妍堅詞否認幫助犯重利犯行,辯稱:介紹費是黃彥碩與「富鴻當舖」自己給我的,與李易霖之借款沒有任何關係,而且這3,000元數額是「富鴻當舖」決定的,我也不知道是如何計算,是在事後直接給我3,000元。有關借款過程所涉及的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事項,都是黃彥碩和李易霖他們自己洽談的,我並沒有介入,因為知道李易霖需要錢,才會介紹他說「富鴻當舖」可以借錢,剩下的就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之違法認識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而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因此,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認識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而仍願意提供幫助行為始能成立,若並無犯罪行為之認識,尚難認定具有幫助之犯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意思之聯絡,且須以幫

助之意思,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1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須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始能認定成立幫助犯。

㈢本件被告陳芷妍固自承因告訴人李易霖向其表示有借款之需

要,經其介紹向富鴻當鋪之同案被告黃彥碩借款之事實,然即便有介紹借款情事,與介紹他人實施重利之犯罪,並不當然畫上等號。尤其,依告訴人李易霖於偵查中指稱:陳芷妍是我朋友的女朋友,一直到我去借款時,我們還認識不到幾個月,我因為奶奶生病,當時急需用錢,問了陳芷妍說我急需用錢,她介紹我到這間當舗,因為我朋友說陳芷妍有認識當鋪,我才找陳芷妍幫忙。陳芷妍介紹我去富鴻當舖借款時,並不知道利息多少,利息是到富鴻當鋪借錢時黃彥碩說的,我也不清楚陳芷妍介紹我至富鴻當舗借款,可以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9頁)。顯然,被告陳芷妍固有幫忙介紹告訴人李易霖前往富鴻當鋪借款之事實,然就本件借款所涉及之借款數額、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均係由告訴人李易霖與同案被告黃彥碩直接進行洽商與決定,完全未透過被告陳芷妍,被告陳芷妍根本未涉入此部分攸關重利罪成立之行為。告訴人李易霖雖提出其與被告陳芷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105頁),用以證明被告陳芷妍曾協助催討還款之情事,然以本件借款原即係由被告陳芷妍所介紹,並已於113年3月間成立,在借款10個月後之113年12月間,發生告訴人李易霖無法按期還款情事,即便被告陳芷妍此刻有出面協助催討,然此等催討情事既發生於借貸關係發生之10個月後,即便認定涉及幫助行為,亦屬事後幫助之性質,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並未規範事後幫助之型態,實難單以被告陳芷妍在事後協助催促告訴人李易霖按期還款情事,逕認被告陳芷妍成立幫助犯重利之罪。

㈣況當鋪係屬特許事業,本身為合法之營業機構,尚不能以被

告陳芷妍介紹告訴人李易霖前往「富鴻當鋪」借款,而認其當然有重利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再就被告陳芷妍雖收取同案被告黃彥碩3,000元報酬,然以是否給付此3,000元報酬,以及給付之實際數額,雙方事前並未約定,在本件借貸成立後始為給付,較似「包紅包」之習俗,實難逕自推論係屬介紹重利借款之對價。至於告訴人李易霖借款之原因,究竟是告訴人所稱因奶奶生病急需用錢,抑或是被告陳芷妍所認知之告訴人急需用錢,兩者間並無衝突,尚難以二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詞不一,用為不利被告陳芷妍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陳芷妍雖有因介紹告訴人李易霖前往富鴻當鋪借款,事後收取同案被告黃彥碩3,000元報酬之事實,然以被告陳芷妍完全未涉入借款利息、還款事項之洽談與決定,何以認定被告陳芷妍有幫助重利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芷妍具有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與犯行,自無足證明被告陳芷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犯重利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