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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少維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被 告 邱昱霖

江旻柔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7821號、第1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2、A03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1、A02、A03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A01部分,衡酌其於偵查羈押前矢口否認犯罪,於偵查羈押期間始坦認犯行,而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認被告A01尚非毫無更易其詞以迴護自己之可能;況其於犯後不僅指示同案被告A02、A03逃亡,並提供其等新手機,要求其等重置、刪除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A01則於本案訊問時否認上情,是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A02、A03則考量其等於涉案後,不僅逃亡南下以躲避員警查緝,且於到案後,經檢察官實行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三級告警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A03於犯後協助被告A02變裝,2人亦均更換新手機、重置舊手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A03、A02有為迴護自己或他人而滅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末衡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A01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43-449頁),認被告等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尚未全數審結並宣判,且同案被告詹博佑之供述,與被告等之供述亦有部分出入,尚待調查之證據將實質影響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訴訟程序仍處浮動狀態。況被告A01最初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至偵查羈押期間始坦認犯行,且始終否認犯後有指示被告A02、A03滅證乙情;而被告A02、A03先前亦均有滅證、逃亡、藏匿之事實,是認被告等原羈押之原因均尚存在,故經權衡被告等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