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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仕杰

程少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被 告 邱昱霖

江旻柔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133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0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1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3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未據A06告訴,詳見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與A06係夫妻關係。緣A06受經營彩券行之友人A05委託,預定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A03獲悉A06將於上開日期提領鉅額現金,竟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欲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遂與A08共同謀議,計畫利用A06提領現金後之空檔,由A03故意製造失竊表象,推由他人取走款項後再行朋分。謀議既定,A08即透過A09輾轉招募A10及其女友A11加入。A03、A08、A09、A10及A11等5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謀劃由A03負責製造現金遭竊之客觀狀態,A08、A09、A11負責居中聯繫與安排逃逸路線,並推由A10下手實行取走財物之行為。嗣於115年1月20日13時許,A03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知上開計畫之A06,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A06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04萬8,800元(下稱本案現金),提領完畢後,並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而默示同意A03共同保管本案現金,續往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44分許,A03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前,藉故欲進入超商借用廁所,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該門市外騎樓,並故意開啟置物箱鎖扣使其處於未上鎖狀態。待A03誘使A06進入超商內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A08,A08再透過A11以電話擴音方式,將本案機車所在位置轉知A10。A10隨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R****00*0**000002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身號碼R****00*0*000002號,應予更正】,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趁A06在超商內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本案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拿取箱內裝有本案現金之牛皮紙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將A06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A03確認A10得手後,故作無事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A06前往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於抵達該行開啟機車置物箱時,復佯裝驚覺現金遭竊,致使不知情之A06誤信遭竊而向警方報案。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5告發(詳後敘述)、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8、A10、A1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被告A08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10、A11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15號卷第149、153、223頁;聲羈卷第32、46頁;本院卷一第60、74、88、203、227-2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11、A08、A03、A09、告訴人A06、告發人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7821號卷【下稱偵7821號卷】第21-43、55-66、111-122、149-156頁;115年度偵字第13360號供述證據卷【下稱偵13360號供述證據卷】第105-109頁;見115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下稱偵7815號卷】第23-40、49-66、129-143、147-159、185-186、189-191、201-207、221-226、231-233頁;本院卷一第59-63、73-77、87-90、203-205、222-224、228-231頁;聲羈卷第31-33、45-4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A10友人黃佳萱、陳昱霖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821號卷第123-128、133-138頁);復有被告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A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追查監視器影像截圖、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IG帳號翻拍照片、被告A03IPHONE 14 PRO手機115年2月12日數位採證報告(包括:「瓜瓜」(被告A03)與「少維」之LINE對話紀錄、「瓜瓜」(被告A03)與「柯○文」之LINE對話紀錄、「一袋米扛幾樓」(被告A03)與「羽」之TIKTOK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包括:115年度保管字第817號、第544號、第818號)、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陳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A03扣案手機內之資料:(包括: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位置截圖、抖音直播畫面截圖、被告A03與「少維」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3操作置物箱照片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黃佳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告發人A05與「寶寶」(告訴人A06)、「瓜瓜」(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3直播側錄譯文、告訴人A06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19340號鑑定書、檢察事務官截圖分析職務報告、警員115年1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5年度院保字第1424號、第1475號、第147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的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在

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至於所謂「他人之物」,是指有形的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的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是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則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銀行存款非寄託人之所有物,行為人對寄託人之存款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行為人有挪用寄託人銀行存款之行為,因不合於侵占罪行為客體須為「他人之物」之要件,行為人亦無將其事實上支配之物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所為自不成立侵占罪。

㈢查,證人即告發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5年1月20日13時

許匯款約200萬元至告訴人A06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為了要購買115年1月20日上市的刮刮樂,所以匯款給她;我先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同事傅○茹約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傅○茹以臨櫃存簿轉帳方式匯款205萬5,000元至告訴人A06之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13360號供述證據卷第219-220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到我認識多年的朋友即告發人A05的私下委託,且已有多年的合作,合作模式為我跑現場,先將告發人A05所匯款至我帳戶的款項,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後續再以提領的現金代買刮刮樂等語(見偵7821號卷第112-113頁),足認告發人A05係先將用以購買刮刮樂之款項匯至告訴人A06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告訴人A06自行將前開款項提領出來,代為購買等值之刮刮樂。復稽諸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6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見案發當日13時許,告訴人A06確有至該分行臨櫃提領由傅○茹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其中204萬8,800元現金(見115年度偵字第13360號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偵13360號非供述證據卷】第49-54、10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從告發人A05之角度觀之,於告發人A05將欲交付予告訴人A06代購刮刮樂之款項,存入告發人A05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中國信託銀行,並與中國信託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告發人A05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僅取得對中國信託銀行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而告發人A05復將存在其帳戶內之205萬5,000元款項,輾轉匯入被告A06名下之金融帳戶(告發人A05先將205萬5,000元款項匯給傅○茹,再由傅○茹轉匯給告訴人A06),則係基於其與被告A06間之委託關係所為之給付行為;又告訴人A06嗣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本案現金,即是告訴人A06對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國泰世華銀行依據與告訴人A06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返還告訴人A06同額之金錢(寄託物),故被告A06提領出之本案現金(實體物)應為被告A06所有,公訴意旨認本案現金為告發人A05所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3對於本案現金具有「合法持有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獨立支配力者而言,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的車主是我,當時是我

在騎;我事先有私下與被告A08預謀要計畫偷走我車上的本案現金,我將事先選定的地點即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告知被告A08,並告知對方我會製造機會離開車子,並將錢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且讓置物箱呈現開啟未鎖的狀態,好讓他可以前來趁隙將錢取走,所以我在停好車進入便利商店期間,都是我刻意讓機車置物箱呈現未上鎖狀態等語(見偵卷7821號卷第56-58頁),足見案發當日既係由被告A03騎乘本案機車,且對於本案機車要在何處停留、機車置物箱之開閉均有實質掌控能力,由此足認其對於告訴人A06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現金,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前開持有狀態,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現金是告訴人A06提領後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復衡諸被告A03與告訴人A06為夫妻,有被告A03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告訴人A06亦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機車平常都是我先生騎比較多;案發當天我要到第一銀行找柯小姐買彩卷,當時停好機車要先把女兒的背心放進置物箱裡時,就發現置物箱內原本裝有本案現金的2個牛皮紙袋不見了,找了也沒找到,我就問我先生錢在哪邊,他說他沒拿,他就帶著女兒回去便利商店,我也騎車過去也沒我到,我就報案了等語(見偵7821卷第118-119頁),足認告訴人A06知悉本案機車平時係被告A03在使用,當日亦是被告A03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06及女兒,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本案現金放置在置物箱內,可認告訴人A06將本案現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行為,已默示同意由被告A03共同保管本案現金,而使被告A03對於本案現金具有「合法持有權源」。

㈡被告A03對於本案現金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按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

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被告A08提到我最近小孩

子要出生了,生活有些困苦,我想找人配合假裝搶走這筆錢,我問他要不要跟我配合,他說好,但他覺得用偷的方式會比較妥當,所以最後我們達成共識共同執行這次計畫等語(見偵7821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8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7815號卷第222頁),顯見被告A03明知其非本案現金之所有人,卻利用其實力支配本案現金之機會,復積極創造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行為外觀,取信於告訴人A06,以達隱匿本案現金(持有他人之物)以遂行不法據為所有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即屬侵占既遂。

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屬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

關係而成立之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僅被告A03有前開特定關係(即持有告訴人A06之物),惟被告A08、A10、A11與具有此一特定關係之被告A03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核被告A08、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被告等與被告A03、A09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定: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A08為本案犯罪計畫重要之謀劃、執行者;被告A10負責下手實施創造竊盜外觀;被告A11則係搭乘被告A08駕駛之車輛,提供通話手機、被告A10犯後換裝用之衣物,接應被告A10,足見其等參與本案程度甚深,且均居於整體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可責性應與被告A03相當,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A08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17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與A03係最初謀劃本案犯罪計畫之人,並由被告A08作為共犯間對接、聯繫之重要角色,對於整體犯罪之實現具備高度支配影響力。又被告A08於遂行犯罪後,更將其中約120萬元之款項,全數納為己有,而獲取鉅額報酬,其嗣後雖另與告發人A05達成和解,並給付40萬元作為賠償,然其參與情節仍難認輕微;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均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A03、A08先行謀議,再由被告A08聯繫A09後找上被告A10、A11共同實行本案,整體犯罪計畫堪屬縝密且完善,成功利用被告A03持有本案現金之機會,將告訴人A06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A06高達204萬8,800元之款項,並使委託告訴人A06購買刮刮樂之告發人A05,間接遭受財產損害,且數額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犯罪遂行後其等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對告訴人A06、告發人A05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A08嗣後已與告發人A05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發人A0540萬元(告訴人A06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被告A10、A11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A06、告發人A05進行調解,然均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告發人A05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告發人A05與被告A08簽立之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243、265-2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7-4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5、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A08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予被告A08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234頁;本院卷二第269-273頁)。惟查,被告A08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於本院宣判前與告發人A05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發人A0540萬元,有被告A08法院前案紀錄表、告發人A05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告發人A05與被告A08簽立之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243、265-273頁)。然其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A06成立調解,難認已獲告訴人A06原諒,倘逕予被告A08為緩刑之宣告,對告訴人A06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又被告A08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明確知悉不法獲取他人財物之嚴重性,仍與被告A03共同策畫整起犯罪計畫,並為本案具決策地位之核心要角,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從而,本院既已參酌上情綜合判斷,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A08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A08所有,係其作案時與被告A03等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該扣案手機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腦與本案無關,是我個人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8有將該物品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A10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A10所有,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於案發當日用來打電話給被告A11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供事後跑路使用;外套跟牛仔褲則是我行竊後脫下來換掉的衣物;扳手組包裝盒是我作案扳手的外包裝,均是我作案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足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A10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11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A11所有,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是於案發當日用來打電話給被告A10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用途與A10所述相同,是供事後跑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足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A1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115年1月20日結束我們有拿到204萬元款項,被告A09拿走了80萬元,我的部分拿了120萬元(見偵7815卷第222頁);復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20萬元,被告A09分得80萬元,其餘4萬多元應該是我跟被告A09平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A10竊得款項之後,放在我們接應的自小客車上,被告A09下車前我數給他,當初拿到的現金都是綁好一捆一捆,沒有拆封的錢磚,每1百萬就是1顆百萬錢磚,總共2個,內裡就是每10萬元1疊,我數了8疊給他,就是80萬元;零散的4 萬8,800元,我跟被告A09就再行拆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可見被告A08於偵查、審判中供述其與被告A09分得之款項前後一致,並無任何出入或矛盾之處,足認被告A08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2萬4,400元(計算式:120萬元【被告A08獨自分得】+4萬8,800元÷2【被告A08與A09均分】=122萬4,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A08稱業經扣案之1萬8,800元外(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其餘款項120萬5,600元(計算式:122萬4,400元【犯罪所得總額】-1萬8,800元【已扣案部分】=120萬5,6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6,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本應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告訴人A06調解意願時,告訴人A06陳稱:主要那個錢不是我的,仍必須還給告發人A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而被告A08嗣後已私下與告發人A05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40萬元款項,有告發人A05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告發人A05與被告A08簽立之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273頁),足見本案直接被害人雖係告訴人A06,然承告訴人A06所言,縱使其取得和解款項後,仍須將款項返還予告發人A05。衡酌被告A08既已與告發人A05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A08已將所獲犯罪所得中之40萬元,先行賠償予間接被害人即告發人A05,其對此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即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A08賠償告發人李欣瑩之40萬元範圍內予以酌減,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5,60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120萬5,6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40萬元【已賠償告發人A05部分】=80萬5,6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10、A11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被告A10請我幫忙匯錢給債主

,我是從給他們的錢裡面抽出4萬5,000元,用無卡提款匯過去的,匯款帳號也是被告A10提供等語(見偵7821號卷第38頁);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被告A09說,除了實際拿的5萬元之外,他會幫我清掉我跟被告A11的債務,他有幫我還1筆小額借貸2萬5,000元,另外他有幫被告A11還清1筆小額借貸2萬元,確定這筆有清掉,被告A09有傳撕掉本票的畫面給我,但對話紀錄在我們移轉手機內容時,因無備份所以找不到了等語(見偵7815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跟被告A11一起分5萬元;犯後被告A09拿錢給我們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A09提到還款的事情,我說我尚有欠款3萬5,000元還是4萬5,000元,時間太久金額我忘了,但我確定他有幫我匯給債主,我有提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447-448頁);被告A11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A10拿到5萬元,我跟他共同花用這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我不知道A09還債這件事,是被告A09跟被告A10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稽諸被告A09、A10、A11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A10、A11確實有分得其中5萬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2人對該款項既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係屬可分之債,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計算式:5萬元【被告A10、A11之犯罪所得】÷2【人】=2萬5,000元),即各2萬5,000元。

⑵清償債務部分:

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將財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取得犯罪利得;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可知犯罪利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因利用及替代品所得之間接利得、與前開利得轉換而來之替代價額等3類。財產上之利益若依是否取得為標準,又可分為積極增加、獲得之積極利益,與應支出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A11雖辯稱不知被告A09有為其與被告A10還款等情,惟被

告A10於警詢時對於被告A09為其等清償債務之金額、分別為何人之債務及如何由被告A09還款等節均能詳實敘述,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更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縱還款一事均係由被告A10聯繫,亦不影響被告A11同為實際享有清償利益之人,況被告A10為被告A11之男友,其為迴護女友而改稱均係其債務亦非殊難想像,是認應以被告A10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A09既係以侵占之財物中分別抽取2萬5,000元、2萬元為被告A10、A11清償借款,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因此各享有毋庸再行償還債務之利益,此部分亦應分別計入各自所獲之犯罪所得。

⑶從而,被告A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萬元(計算式:2萬

5,000元【與被告A11平均分擔部分】+2萬5,000元【被告A10債務清償部分】=5萬元);被告A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5,000元元(計算式:2萬5,000元【與被告A10平均分擔部分】+2萬元【被告A11債務清償部分】=4萬5,000元)。

⑷另被告A10、A11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9,600元,被告A10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9,600元是我們拿到5萬元花用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故就扣案之現金9,600元部分,即逕平均於被告A10、A11罪刑項下沒收(計算式:9,600元【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人】=4,800元),是除前開業經扣案之款項外,被告A10所獲之其餘犯罪所得4萬5,200元(計算式:5萬元【犯罪所得總額】-4,800元【已扣案部分】=4萬5,200元);被告A11所獲之其餘犯罪所得4萬0,2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犯罪所得總額】-4,800元【已扣案部分】=4萬0,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6,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循線查獲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警方循線查獲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A10作案使用之車輛,惟該機車非被告等所有,且出借該機車之車主黃佳萱對於本案犯行並不知情,業據被告A10、A11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7815號卷第32頁;偵13360號供述證據卷第19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13360號非供述證據卷第121頁),而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A0

3所有,並有用於本案與被告A08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足認該支手機核屬被告A03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欠缺訴訟條件,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然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我完全沒有拿到錢,連碰都沒有碰到等語(見偵7815號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8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將錢拿給被告A03,他沒有分得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3有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告發人A05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6為本案現金之所有人,被告A03為本案現金之共同持有人,已如前述,又侵占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是對於本案現金具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今告發人A05既係委託告訴人A06自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並未親自到場,對於提領出之本案現金此一「財物」,不僅不具有所有權,亦難認對該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實質上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故告發人A05雖因本案犯罪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本案犯罪行為直接受侵害,其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仍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四、告訴人A06未對被告A03提出告訴:茲因侵占罪為相對告訴乃論罪,雖對於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本非告訴乃論之罪,然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明文若為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由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定具有一定的身分,因此告訴人提告時除須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的意思之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無法判定須否告訴乃論。基此,告訴人A06於警詢時陳稱:我原先不知道我丈夫即被告A03與其他共犯共謀竊取本案現金,是警察調監視器等資料,發現被告A03有與他人共謀要偷這筆錢,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沒有要對被告A03提告等語(見偵7821號卷第122頁),足見告訴人A06已明示並無對被告A03提告之意思,即自始欠缺訴訟條件。至告訴人A06雖於115年1月20日、21日警詢時,均曾表示欲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之意思(見偵7821號卷第120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要對竊賊提出告訴,當時我不知道我先生即被告A03有涉案,到1月24日18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我沒有要對先生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從前開時序觀之,告訴人A06確實係於警方告知其先生即被告A03涉案後,始在最後一次筆錄明確稱不對被告A03提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持相同立場,顯見告訴人A06已不僅僅1次表示並無對被告A03提告之意,自不應以其尚處不了解本案犯罪脈絡之情況下,僅以其泛泛對「竊嫌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逕認其有對被告A03提起告訴之意。

五、綜上,對被告A03而言,其涉犯之侵占罪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即告訴人A06既未對其提起告訴,而「間接被害人」即告發人A05所為之告訴,充其量僅係「告發」,故於訴訟條件欠缺之情況下,被告A03縱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爰就被告A03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10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7 PRO手機 (含盒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9,600元 4 拆式6入星型扳手組包裝盒(851型) 1個 5 白色外套 1件 6 淺色牛仔褲 1件 7 A1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7 PRO手機 (含盒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A03 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A08 IPHONE 11 PRO手機 (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 1萬8,800元 12 電腦主機 1臺 13 警方循線查獲 普通重型機車 (無車牌) 1輛 出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815號卷第4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821號卷第21、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360號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