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霖
江旻柔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1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昱霖、江旻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4項自明。
二、被告邱昱霖、江旻柔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並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115年1月24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7815號卷第157、169-171、181-182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2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457-460頁),本院認被告等被訴部分雖均已於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8日宣判,判決被告邱昱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江旻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1-352頁)。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佐。而被告等曾於涉案後,逃亡南下以躲避員警查緝,且於到案後,經檢察官實行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有多次三級告警之情形,依其等犯後、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尚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係經同案被告詹博佑所找,而詹博佑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幫助犯侵占罪嫌,於案發後被告等亦均有更換新手機、重置舊手機之情形,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仍有為迴護自己或他人而滅證、勾串共犯之虞。
三、末衡酌被告等目前住居所、生活地點均在我國,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影響非鉅,而無過度侵害之疑慮,本案亦有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等上開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5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