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博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1號、第1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博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4項自明。
二、被告詹博佑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滅證及逃亡之事實,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供述與本案事證大致相符,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11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7821號卷第149-155、167-168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二卷第453頁),本院認被告被訴部分雖已於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25日宣判,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1-430頁)。惟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437頁)。而被告曾於涉案後,擔心自己遭連累,而將作案用之手機(含SIM卡)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7821號卷第151頁),又同案被告邱昱霖、江旻柔均係經被告找來參與本案,並作為其等間與同案被告程少維犯案前、後傳遞訊息之重要中間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承認幫助犯侵占罪嫌,亦否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明顯出入,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為迴護自己而滅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考量本院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將來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行為人於宣判後潛逃海外或逃避執行之情形所在多有,今判決認定之罪名、刑度既與被告主張有所落差,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亦有逃避執行之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三、末衡酌被告目前住居所、生活地點均在我國,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居住、遷徙自由之影響非鉅,而無過度侵害之疑慮,本案若經上訴,尚有上訴審理或擔保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上開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吳秉家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