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水龍頭壹拾只、電鑽、電鋸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永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294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罪質不相當,然同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㈠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永峰共同竊取之水龍頭10只、電鑽1把、電
鋸1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永峰將竊取之青銅、電線等贓物變賣後,
由被告實際分得4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永峰共同竊取之馬達3只、電池1顆,業經
警方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9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永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由吳永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段000號A03居住之鐵皮屋,由A04徒手竊取A03所有置於屋外之水龍頭約10個、電動馬達2個、青銅1批、廢棄電線1批(前開物品價值不詳)得手,由吳永峰竊取A03所有置於屋外之電池1顆(價值不詳)得手,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剪刀、鐵棍及木棍破壞前開住宅之鋁窗,進入屋內竊取A03所有置於屋內之馬達1個、電鑽1臺及電鋸1把(電鑽和電鋸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吳永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A04載運竊得之上述馬達、電池、青銅及電線前往由蕭丞竣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益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朋分花用。嗣經A03發現前開住宅門窗遭破壞侵入竊盜,並在該住宅大門口發現A04遺留之三星粉紅色手機1支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前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A04所持用,再追查A04、吳永峰曾於同日14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時是吳永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A04,且該機車前踏板上放有麻布袋,故研判2人涉有重嫌,故於翌日(5日)通知A04、吳永峰到場說明,吳永峰並交出其向益源資源回收場買回變賣之馬達3個、電池1顆為警查扣後發還A0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蕭丞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4與吳永峰共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往益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5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益源資源回收站單據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04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吳永峰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馬達3個及電池1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不另予聲請沒收。被告變賣贓物得款1,000餘元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2枚及砂輪機1支等情,惟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永峰於警詢時均否認竊取前開戒指及砂輪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戒指是30年前購買,已無法舉證,砂輪機是朋友所有放在伊這裡,朋友入獄服刑,伊並未告知朋友砂輪機遭竊取等語,復查無被告有竊取戒指與砂輪機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