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7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756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4756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756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曾同住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前因協議離婚事宜遲未達成共識,被告於114年8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主臥室內,欲再度與告訴人商談離婚後續事宜,見告訴人正臥床休息且拒絕與其對話,竟仍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強行拉扯覆蓋於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復拉扯告訴人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臥床休息,而妨害告訴人睡眠及休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及告訴人之雙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是在講離婚的事情,是有爭執的狀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拉扯行為,但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嗣於114年11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曾同住於本案住處,雙方前因協議離婚事宜遲未達成共識,被告於114年8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案住處主臥室內,欲再度與告訴人商談離婚後續事宜,見告訴人正臥床休息且拒絕與其對話,徒手強行拉扯覆蓋於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復拉扯告訴人之雙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與本院家事庭於114年11月19日勘驗案發時錄音檔之結果(見家護1575卷第61-62、337頁,下稱本案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行為人並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始克成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行為當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徒手強行拉扯覆蓋於告訴人身上之棉被、拉扯告訴
人之雙腳之動作,惟綜觀全部卷證,均無告訴人因拉扯而受有傷害之證據,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達壓抑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是屬有疑。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去拉告訴人蓋著頭部的被子,希望與告訴人對話,但她不願意而生拉扯,造成床邊杯水溢出等語(見軍偵卷第25頁),衡以本案勘驗結果(見家護1575卷第61-62、337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略為:「(告訴人)走開,你不要用我」、「(被告)那妳不要推,我把妳拉下來,等下掉下去」、「(告訴人)你走開拉」、「(被告)我幫妳擦掉」等語,則被告上開辯詞似非全然無據,況乎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雙方曾針對被告與第三人外遇一事,於本案發生日(114年8月9日)後8日之114年8月17日簽署和解書,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家護卷第153-155頁),更可佐被告所稱本案係與告訴人間就婚姻有爭執等語為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故意,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者,參以被告、告訴人間之子女即代號AB000-A114756C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告訴人間有奇怪聲響或爭吵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情狀尚非劇烈,依行為當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就被告前揭強制手段與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關係破裂所生爭執,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遭侵害之情甚為輕微,亦不足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仍無從認定被告拉扯之行為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令負強制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已具結) 3 雙方未成年子女代號AB000-A114756C於偵訊時之證述 4 雙方未成年子女代號AB000-A114756D於偵訊時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1宗 (另引用法官114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筆錄1份) 6 檢察官115年1月8日當庭勘驗筆錄及搜證照片 7 告證2-1錄音光碟1片 (詳不公開卷) 8 告證2-2錄音光碟1片 (詳不公開卷) 9 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