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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昭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74號、115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7日15時許,在其與父親A03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見A03對其言語,不予理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逸漏瓦斯氣體之犯意,將放置在上開住處廚房內之瓦斯桶拖至客廳,開啟瓦斯桶逸漏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鄰居從屋外聞到瓦斯氣體的味道,急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A04與A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身分關係。本院家事法庭認A04曾於114年11月28日晚間,酒後在住處內對A03咆哮辱罵、恐嚇,對A03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遂於114年12月1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4對於A03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陳怡瑩於同日20時6分許向A04執行。詎A04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自115年3月7日上午11時起,在上開住處,不斷出言指責、辱罵A03,而對A03為騷擾行為,A04因見A03對其言語,毫無反應,且於同日21時許,進入浴室洗澡,而心生不滿,前往住處廚房將連接瓦斯桶與爐具的瓦斯管拔起後,開啟瓦斯,使瓦斯桶內的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整個住處空間,致生公共危險。嗣因A03洗完澡,甫出浴室,即聞到濃烈的瓦斯氣體味道,心生畏懼而高呼救命,鄰居聽聞A03的呼叫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A04於本院審判期日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114偵62074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115偵13312卷第43頁至第46頁)、告訴人鄰居陳OO(114偵62074卷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鄰居張OO(114偵62074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4年8月21日、115年3月8日職務報告(114偵62074卷第21頁、115偵13312卷第37頁)、114年8月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偵62074卷第51頁至第52頁)、114年8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114偵62074卷第59頁至第60頁)、114年8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62074卷第60頁至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115偵13312卷第55頁)、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偵13312卷第57頁至第60頁)、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5偵13312卷第61頁至第62頁)、107年4月16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共13張(115偵13312卷第63頁至第88頁)、115年3月7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5偵13312卷第89頁至第90頁)、臺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5偵13312卷第9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漏逸瓦斯氣體、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屬無疑,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騷擾,以及使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漏逸,製造令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對告訴人騷擾,乃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

訴人,以及漏逸瓦斯氣體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反覆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等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犯罪事實」

欄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欄)等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時間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告為成年人,應知瓦斯氣體漏逸,不僅可能造成吸

入過多該氣體者,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且一旦引發火勢,將造成生命、身體的嚴重侵害,甚至波及附近無辜之他人或財產,卻因酒後情緒失控,不僅不知尊重並善待自己的父親,除出言辱罵外,更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使告訴人擔心受怕,而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的作用,更可能不慎波及無辜並造成嚴重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手段的暴力性質與情節,被告犯罪雖未生實際損害,但已對附近居民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威脅,以及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共13張(115偵13312卷第63頁至第88頁),顯示被告每次酒後即會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辱罵、咆嘯)或肢體暴力(扔擲物品或作勢持物品砸向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仰賴警方到場協助,耗費社會資源,且始終未見改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由告訴人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的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以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