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惟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惟仁前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B000-K114083(真實姓名詳卷)於115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被告已無到庭之必要,堪認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