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安
蔡儀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儀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安、蔡儀婷為姊妹,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蔡雅安、蔡儀婷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蔡雅安與蔡儀婷竟基於傷害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0時19分許,在蔡雅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先由蔡雅安徒手毆打蔡儀婷臉部1下,致蔡儀婷受有下巴腫痛、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復由蔡儀婷徒手毆打蔡雅安臉部2下,致蔡雅安受有右臉部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安、蔡儀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蔡雅安、蔡儀婷(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蔡儀婷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雅安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蔡儀婷對我吐口水,我只是把口水抹回去被告蔡儀婷的臉上云云;被告蔡儀婷則坦承傷害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蔡儀婷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儀婷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雅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8、63-65頁)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蔡雅安之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9-40頁),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蔡儀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蔡雅安固辯稱係將口水塗抹回被告蔡儀婷的臉上云云,
然同案被告蔡儀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因為我有抽菸,痰很多,口中的痰噴到被告蔡雅安,被告蔡雅安就用手打我的下巴,造成我下巴腫痛、右前臂多處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2-23、64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所見被告蔡雅安先將其右手向後高舉過肩,嗣後被告蔡雅安將其右手甩向同案被告蔡儀婷之左臉,致同案被告蔡儀婷頭部隨之轉動等情相符,參以同案被告蔡儀婷於案發後1小時內至醫院驗傷,經診斷有下巴腫痛之傷害,有同案被告蔡儀婷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亦與被告蔡雅安於警詢時自陳:可能有揮到同案被告蔡儀婷的下巴等語相當,堪認被告蔡雅安確係有故意對同案被告蔡儀婷為傷害之行為,並造成同案被告蔡儀婷受有生下巴腫痛、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縱係同案被告蔡儀婷吐痰在先,然此非被告蔡雅安正受不法侵害或單純排除侵害之情形,況乎被告蔡雅安若僅係將口水抹回同案被告蔡儀婷的臉上,被告蔡雅安亦毋須以前開傷害犯行為之,是被告蔡雅安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非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64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蔡儀婷先後朝同案被告蔡雅安毆打臉部2次之舉動,係其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姊妹,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蔡儀婷受有下巴腫痛、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蔡雅安受有右臉部腫痛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蔡儀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雅安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致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尚可,而被告蔡儀婷尚具有低收入戶、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分,有被告蔡儀婷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3、57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