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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84號

115年度易字第3號115年度易字第13號11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綵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佳綵(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訊問被告及經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稽,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8月26日止,以各種目名向告訴人林艷華、廖琇聰、陳書淵、林宜嫺、馬雅君、陳美玉、賈至淨等人(下稱林艷華等人)詐取款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表明有意與林艷華等人調解,尚可認其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衡以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額(約新臺幣393萬8580元、日幣48萬元),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苟被告與被害人間未能調解成立,被告面對林艷華等人求償之相當壓力,難免萌生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