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597A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359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前為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公捷處)處長,告訴人AB000-A11359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約聘人員,負責公捷處之公文遞送工作。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許,在公捷處處長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告訴人至被告辦公室遞送公文之機會,乘告訴人雙手抱公文不及抗拒之際,從側面環抱告訴人,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之胸下及腰部,對告訴人口出「很喜歡你」、「看到你會癢」等語,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起訴,依該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5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