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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達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4時44分許,搭乘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第125次自強號列車第9車坐在第12號座位上,於該列車行經臺鐵苗栗路段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坐在其旁邊10號座位之代號A2N00-H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A3左大腿外側至臀部,以此方式對A3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