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豪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騎樓,將烹煮後之泡麵傾倒並塞入告訴人徐玉麗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袋子及安全帽內,致告訴人徐玉麗所有之袋子及安全帽內襯滲透及吸附泡麵湯汁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玉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4月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